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05號債 權 人即聲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呂哲嘉債 務 人即相對 人 陳泓宇
周鈺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泓宇邀同周鈺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與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各乙份,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9年8月30日止,償還方式為:㈠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以每1個月為壹期,共分60期,利息按月計付,本金自114年9月30日起(即第1期攤還日),按月平均攤還,第1期攤還金額為13,333元,第2期至第5期每期攤還金額13,333元,最後1期之攤還金額為13,353元;㈡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上開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㈡相對人於115年2月28日後,卻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
貸款契約書第12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立約人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迄今尚積欠本金720,002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㈢而相對人陳泓宇擔任負責人之騰陞汽車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顯示為「停業」登記、營業稅籍登記系統則顯示「非營業中」,應認已無繼續營業,且聲請人於115年7月2日即已發函催告相對人,相對人亦已收受催告函,卻仍未聯繫處理,可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移往遠方、逃匿無蹤及無法聯繫之情形,相對人就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意,相對人可能陸續對其財產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亦已停止經營公司,將無收入來源、負擔增加而達無資力之狀態。
㈣另依相對人陳泓宇於115年7月7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資料所示,相對人陳泓宇於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之債務已有逾期未繳之情形,信用顯有不良,該情事足使相對人於各金融機構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造成相對人負擔增加而達無資力之狀態,又相對人周鈺瑄為相對人陳泓宇之配偶,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當知悉相對人陳泓宇之經濟狀況,相對人自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況相對人陳泓宇更已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有信用顯有不良之情事,且其他債權人恐已取得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若相對人之財產遭執行完畢,聲請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
㈤相對人迄今未為清償債務,又未與聲請人聯繫、協商還款事
宜,足證相對人已逃匿無蹤、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成為無資力狀態而難以清償債務。為免相對人再將其他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720,00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本金720,002元乙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相佐,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假扣押之原因:
⒈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經多次催繳未果,且依相對人陳泓宇之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所示,相對人陳泓宇於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之債務有逾期未繳之情形,信用顯有不良,及另有債權人向相對人陳泓宇聲請支付命令等節,然相對人經催告後未給付,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於相對人陳泓宇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或其有債務逾期未繳等節,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陳泓宇尚有他案之債務未清償,無從以此逕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⒉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陳泓宇擔任負責人之騰陞汽車有限公司,目前已停業、非營業中,可認相對人已無收入,將使負擔增加而達無資力之狀態等節,惟相對人陳泓宇有無經營上開騰陞汽車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泓宇之其他財產、債務狀況,實屬二事,聲請人卻僅以相對人陳泓宇未經營上開公司為由,推認相對人陳泓宇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恐嫌速斷,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相對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或拒絕給付或有其他債務、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形,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本院無從自聲請人所說明及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得到相對
人已陷於無資力,且有日後甚難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準此,依前開說明,可認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尚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之責後,法院如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院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