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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14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呂洪緯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蔡家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利用長期保管聲請人權狀及矇騙取得之印鑑證明,就

聲請人名下之土地虛偽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兩造並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明知兩造間並未有800萬元之債權,卻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稱「我已經讓渡賣給別人,因為我沒有錢,賣掉了」、「趕快去準備一下錢」、「800萬元歐」,倘相對人將該虛偽之800萬元債權、抵押權,讓與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將導致法律關係複雜,且衍生聲請人名下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㈡相對人屢次教唆、委託不明身分之第三方討債人員,至聲請

人住處外為非法催收行為,相對人上開舉止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家屬之生命、身體安全與居住安寧,致聲請人全家心生畏懼、終日惶恐,居住安寧遭重大侵害,若未及時制止,相對人恐採取更激烈之暴力脅迫手段,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並聲明:⒈本院審理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其就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18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蘆竹地政事務所蘆資字第03622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捌佰萬元)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⒉於前項判決確定止,禁止相對人自行或委託、指使第三人,對聲請人進行任何形式之催討前項債務、恐嚇、騷擾,或接近聲請人住處或公司等侵害聲請人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之行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並未存在8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應塗銷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9)及同區4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9)於112年4月18日以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蘆資字第03622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佐(本院卷第27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繫屬於本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訴字第1398號全卷核閱無訛,足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堪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㈡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

另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移轉上開800萬元債權暨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第三人,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佐,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相對人所稱「我已經讓渡賣給別人,因為我沒有錢,賣掉了」,所指涉之內容是否即係上開800萬元債權暨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非無疑外,縱使相對人確將上開800萬元之債權移轉予他人,此僅為「債權效力」而未具有物權效力,聲請人卻聲請許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致相當於物權之效力,形同剝奪相對人自主選擇是否讓與債權之權利,況縱若相對人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他人,惟舉凡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回復抵押權從屬性之性質,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故倘兩造間確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便相對人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第三人,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亦需有特定之債權範圍,若確實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需予以塗銷,難認聲請人將因相對人移轉所有權或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即受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⒉至於聲請人另請求禁止相對人自行或委託、指使第三人,對

聲請人進行任何形式之催討前項債務、恐嚇、騷擾,或接近聲請人住處或公司等侵害聲請人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之行為乙節,然此部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需針對「爭執之法律關係」此一要件顯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僅涉及相對人客觀之舉止,聲請人若認相對人之舉止侵害其權利,或有違法之虞,應另詢救濟途徑,此部分與定暫時狀態之要件誠屬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兩造間確存有法律關係之爭執,惟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且無以擔保補足之餘地,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法院審酌情形,於裁定前縱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規定,認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逕依卷證資料為本件裁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