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士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薛博允、楊嵐茵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士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士金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相對人薛博允、楊嵐茵(下分稱各姓名、合稱薛博允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30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另計),迄未清償。又士金公司自115年4月16日起停業,伊對其寄送催告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薛博允等2人收受伊之催告函後仍未清償,有拒絕還款及逃匿情事。另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對薛博允等2人為本票裁定、對楊嵐茵核發支付命令,可見其等已無資力還款。又楊嵐茵所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之土地於本件借款後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增加債務負擔。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金錢債權,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卷第9至25頁),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薛博允、楊嵐茵收受原告之催告函仍未清償(見卷第29、91頁之催告函與掛號郵件回執),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士金公司雖自115年4月16日起停業1年(見卷第27、28頁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然暫時停業之原因多端,諸如調整營運方向等,無法以此推認其瀕臨成為無資力,顯然難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於115年4月下旬寄送催告函至士金公司登記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卷第29、33、34頁之催告函與信封),然士金公司既已辦理停業,未能即時領取郵件亦符事理之常,無法認定其逃匿無蹤。又相對人係自115年3月5日起未按時繳息(見卷第25頁之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雖有另一債權人聲請法院對薛博允等2人聲請本票裁定,然裁定日期為114年7月7日,相隔約8個月,且積欠金額不明(見卷第
39、40頁);另一債權人聲請法院對楊嵐茵核發支付命令,核發日期為115年6月11日,然本金僅有16萬0470元(見卷第
41、42頁);楊嵐茵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日期為114年4月28日(見卷第35至38頁),相隔約11個月,參互以觀,尚不足推認薛博允等2人目前財務狀況顯然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綜觀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