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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卓聖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遵法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即馮于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寄發觀音新坡郵局113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系爭土地以新臺幣514萬3,500元出售,聲請人則以中壢南園郵局656號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但馮于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未告知聲請人完整交易條件,未有全體委任書,程序明顯存在重大瑕疵,相對人恐急迫處分系爭土地,若任其逕向第三人移轉登記,聲請人依法優先承買權將難以強制執行,致權利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質權、地上權、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處分、信託行為;相對人不得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為其他權利變動登記。

二、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理由,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觀音新坡郵局113號存證信函為證,主張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分之2同意擬出賣予第三人等情。惟聲請人未提出其所主張之中壢南園郵局656號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僅於115年3月24日具狀稱本案最終訴訟請求為確認聲請人享有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等語,迄今未為補正上開證據;且相對人卓遵法已於93年5月3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故本院於上開函文併命聲請人提出卓遵法除戶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惟聲請人亦未於上開書狀補正此情。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法提出能即時調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證據,且卓遵法既已死亡,其本無從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為假處分必要性之釋明。此外,就假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而致本院產生大致為適當之薄弱心證,則其全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而非釋明不足,已堪認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致禎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