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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城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妍代 理 人 方道樞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捷綠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宏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9,000萬元之價金購買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5、2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未能依約於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兩造遂於114年8月1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於114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支付5萬元租金,得提前使用系爭不動產,同時給予相對人時間進行籌款,然相對人籌款失敗無法履約,兩造遂於114年9月4日簽訂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相對人承諾支付聲請人2,850萬元之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依約支付1,000萬元之違約金,餘款屢經催告仍拒不給付。又相對人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經第三人追償及提告,且接獲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給付違約金,是相對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且對於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將相對人財產於1,8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中本案請求部分,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固堪信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惟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其他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而僅泛稱:相對人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經第三人追償及提告,且經催告後仍拒絕賠償云云,並提出臺北中崙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東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尚難依此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相對人雖迄未給付聲請人主張之違約金,但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與隱匿財產,本屬二事。相對人拒絕給付,仍須視其是否已瀕臨無資力?現存財產是否與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是否有其他相類似情形危及債權實現?始可認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又相對人縱經第三人提起刑事訴訟,亦不足以認定有上開情形,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已有瀕臨無資力、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與逃避債務等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情形,核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無足憑採。是以,本件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