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林春美即河那灣民宿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皓雲律師相 對 人 羅添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添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將其在如附件編號A所示區域設置圍牆、支架等障礙物移除,容許聲請人通行該區域,不得有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拉號段864地號,下稱179地號)為袋地,經由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60地號土地(重測前拉號段843地號,下稱160地號)如附件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51.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為通行至公路之唯一對外道路。伊已通行多年,並在179地號興建同段6建號(重測前拉號段212建號)即門牌澤仁里溪口台4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河那灣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惟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間將系爭區域一部分設置障礙物圈圍起來,僅留1.5公尺寬度,系爭民宿一般員工及住客之車輛極難通行,如發生緊急事故,消防及救護車輛亦難以進入,有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案列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命相對人將系爭區域所設置圍牆、支架等障礙物移除,容許伊通行該區域,不得有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目前路寬約1.5公尺,小貨車仍可通行,且相對人可用小拖車接駁方式,繼續經營系爭民宿生意,並無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又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四、查179、160地號分別為兩造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足據(見訴字卷第57至78頁)。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對160土地上之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業據核閱該案卷明確,堪認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次,綜觀現場相片與地籍圖可知,179地號為袋地,系爭區域原為179地號對外聯絡道路之一部分,後經相對人將系爭區域之部分圍住(見全字卷第39至55、77至105、111至115頁)。系爭區域原為道路使用,寬度大約3公尺,圈圍後路寬剩餘約1.5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全字卷第66頁)。而系爭建物登記為農舍,於102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時,免指定建築線,當時對外道路為原有之農路寬度3公尺,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15年6月18日函可稽(見訴字卷第265至279頁)。又系爭建物係於104年9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同年10月29日辦理保存登記,經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5日函同意設立系爭民宿並核發民宿登記證,其中規劃停車場可停放小客車8輛、機車40輛,大客車則無法進入,有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5年4月7日函為憑(見訴字卷第209至250頁)。足見系爭建物自興建時起,即係以包含系爭區域在內之3公尺農用道路,作為對外之聯絡。本院考量系爭區域經相對人圈圍後,寬度餘約1.5公尺,僅能供甚小體型之汽車單向狹隘通過,致聲請人日常生活起居及經營民宿生意,無法為通常使用,對外通行聯絡困難;且系爭建物位處山林,如遇緊急狀況,消防或救護車輛難以進出,可能危及聲請人家庭、員工或住客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反觀系爭區域原即作為道路使用,相對人將部分面積圈圍,並無特殊使用利益或需求。經權衡兩造及使用系爭建物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堪認相對人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得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且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方法,未逾比例原則,應屬可採。爰審酌系爭區域面積51.15平方公尺,160、179地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0元(見訴字卷第57、6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使用系爭區域之用途,相對人可能因此遭受之損害,以及該土地周圍環境、一般經濟與社會情況等各種情形,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維新臺幣5萬元,較為妥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