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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4號聲 請 人 趙田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姷姍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已如數交付,然相對人屆期經催告仍藉詞推託未還,避不聯絡,且積欠他人多筆鉅額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金錢債權,清償期原為114年9月30日,嗣展延至同年12月30日,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據為證(見訴字卷第13至23頁),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觀諸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卷第17、19頁),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聯繫回應;且本院書記官電詢有無調解意願,相對人於115年1月29日回稱願意調解,並詢問「目前我有在跟原告(即聲請人)積極協商中,若在調解前我們已經談好了怎麼辦?」(見訴字卷第31頁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見相對人並無隱匿行跡、避不聯絡之情事。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相對人稱:「我自己也很急著要處理事情」、「但你都不讓我好好處理」、「我也想趕快把錢還給你」、「老實跟你說」、「我現在財產被扣押住」、「律師這幾個月就是在幫我處理這塊」、「一直延到現在就是因為一直在協商」、「這個月才終於要解決了」、「然後月底就會解除」、「我等下把扣押住的拍給你看」...「3月底以前處理完」等語。充其量顯示相對人財務資金調度暫時遇到困難,但仍積極處理,尚不能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經綜合判斷各種情況,相對人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對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