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韋呈代 理 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相 對 人 康民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其損害重大或危險急迫與否,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事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並斟酌社會經濟條件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借用相對人名義設立呈海詮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呈海詮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聲請人出資,聲請人並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於呈海詮公司名下及以呈海詮公司名義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惟聲請人已於114年4月1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將呈海詮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現正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變更負責人登記等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
㈡因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資訊登載於永慶房仲網上而有隨時出
售之可能,為免相對人以呈海詮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處分系爭土地,或對外為法律行為,將呈海詮公司資產淘空,導致聲請人將來勝訴亦無法經營呈海詮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相對人於115年3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司印鑑變更,並經核准通過,聲請人原持有呈海詮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已無用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前,不得以呈海詮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及對外為法律行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聲請人至多僅能請求相對人返還50萬元借款本息,與其是否擔任呈海詮公司股東毫無關聯。倘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形同癱瘓呈海詮公司之營運,嚴重侵害相對人、第三人陳冠騰及其他土地開發利害關係人(如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因系爭土地為擔保之借款期限將於116年4月屆期,時程上呈海詮公司顯難及時完成建設再以售屋價金清償債務,而相對人及陳冠騰每月支付高額利息不堪負荷,如以適當之價格出售,可避免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拍賣,為合理的決策。退萬步言,聲請人意在購地建屋出售以獲利,縱有損害,性質上屬得以金錢衡量之財產上損失,並非重大損害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聲請人主張借用相對人名義設立呈海詮公司,其已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乙情,業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借據、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且聲請人已提起變更負責人登記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㈡假處分之原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1.聲請人稱相對人欲處分系爭土地,將呈海詮公司資產淘空,導致聲請人將來勝訴亦無法經營呈海詮公司云云。然系爭土地縱被出售,呈海詮公司仍可收受對價,且相對人稱出售系爭土地係為清償系爭土地抵押擔保之借款,尚非不合理或不利益於呈海詮公司之行為。且聲請人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呈海詮公司出資額50萬元,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及將呈海詮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則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及以呈海詮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無法達成保全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
2.再者,系爭土地為呈海詮公司所有,且經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380萬元尚未清償,且系爭土地業經核發建築執照在案應有相關法律行為尚待進行,倘禁止相對人以呈海詮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造成呈海詮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營運之重大損失;反之,聲請人本案請求變更登記之出資額僅50萬元,尚非重大損害,且得以金錢賠償,亦非急迫之危險。
3.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此釋明之欠缺,非擔保得以補之,故其聲請即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