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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3號聲 請 人 邱麗卿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卷附聲請假處分狀所載】:㈠聲請人即原告在相對人即被告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

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民事聲請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1項聲請法院命他造當事人何清灃提出何清灃「114年1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附屬文件原本」(下稱系爭文件原本),然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怠於命何清灃提出上開文件原本;聲請人嗣於該案114年4月7日言辯期日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1項聲請法院命何清灃提出該項文件原本,然承審法官仍怠於命何清灃提出之;聲請人再於114年9月12日以民事聲請補充裁定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3條規定請相對人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1項提出之聲請作成裁定,然承審法官仍怠於作成裁定。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怠於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1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之職務,致聲請人依前揭條文所賦予「請求閱覽他造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之公法上主觀權利受到侵害。

㈡若相對人就系爭案件於命他造當事人何清灃提出系爭文件原

本前,即先行作成終局判決終結訴訟程序,則聲請人於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請求閱覽他造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之公法上主觀權利,縱於事後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時一併向上訴審請求救濟,亦無可回復原狀,且無以金錢代替之可能,堪認為重大之損害。㈢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案件114年4月7日言辯期日結束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次筆錄,經承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諭知該次庭期已結束,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向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不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經該承審法官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栽定駁回異議(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然承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1、2項規定,以114年6月26日函檢附多元繳費單違法向聲請人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㈣爭案件承審法官就系爭案件所為之訴訟指揮,均違反民事訴

訟法規定,甚且於聲請人以承審法官為被告提起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自訴(相對人刑事庭114年度自字第15號),及聲請人與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就承審法官違法訴訟指揮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高行114年度訴字第1205、1224、1113、1407號)期間,其仍持續怠於執行命系爭案件他造何清灃提出系爭文件原本之職務,即定於115年3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足認承審法官恣意違法指揮訴訟,破壞訴訟制度公正性,對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有重大侵害。而上情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其有再為同種類違法訴訟指揮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違法訴訟指揮、恣意作成判決終結系爭案件全部訴訟程序之急迫危險。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爰依法提出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於系爭案件命他造當事人何清灃提出系爭文件原本之前,不得作成判決終結系爭案件訴訟程序之全部。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依前揭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文狀、筆錄、裁定等,可知其所主張及請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項,均源自於對相對人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就該案之訴訟指揮權不服,認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當。惟按,案件之調查與相關訴訟程序如何進行,本為承審法官之法定職權(參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尚非屬當事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疇,是本件聲請與法顯有不合。從而,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