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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54號聲 請 人 蔣培經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林昱齊律師相 對 人 華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孝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華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出資股東,華晶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450萬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蔣孝經出資額同為450萬元,另第三人蔣台如原出資額100萬元,聲請人並未同意蔣台如轉讓出資額,詎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蔣孝經與其子蔣庭瑋共同偽簽聲請人之簽名,製作華晶公司股東同意股權轉讓書,用以表徵聲請人同意蔣台如轉讓90萬元出資額與蔣庭瑋,復於113年11月間某日,蔣孝經欲其子蔣庭瑋偽簽聲請人之簽名,製作華晶公司股東同意股權轉讓書,用以表示聲請人同意蔣台如轉讓10萬元出資額與蔣庭瑋,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並未同意蔣台如轉讓出資額,蔣庭瑋應不具華晶公司股東身分;然前開兩次轉讓股權數,華晶公司業已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登記完畢。而華晶公司於114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會,蔣孝經、蔣庭瑋未於股東會開會前30日合法通知,逕而通過增資、修正章程決議事項,並於115年2月10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尤有甚者,蔣孝經於115年2月24日製作同年2月26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聲請人委任律師出席並提出異議書當場表達不同意;惟蔣孝經、蔣庭瑋仍做成變更華晶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內容,蔣孝經復於115年2月27日製作115年3月1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欲選任華晶公司董、監事,聲請人已提起撤銷115年2月26日華晶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權益受損、華晶公司損害、影響社會公益、將來滋生更多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華晶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持115年2月26日華晶公司115年會議記錄,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將華晶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㈡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華晶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持115年2月26日華晶公司115年會議記錄,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將華晶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㈢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華晶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㈣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華晶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㈤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華晶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召開股東會。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主張係蔣庭瑋取得蔣台如轉讓華晶公司100萬元出資額是否具有無效情事,然聲請人與華晶公司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之主張顯於法不合,且無權利保護必要;再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轉讓出資額僅需過半數同意,且由聲請人提出章程、股東同意書,縱使聲請人不同意,亦無礙蔣台如於113年8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將出資額轉讓蔣庭瑋之法定表決權定足數。本件出資額轉讓事實係發生於113年間,係經由公開、公告程序,聲請人對於過程知之甚詳,華晶公司為家族企業,此亦為聲請人陳述在卷,股東行使表決權,本無須拘泥於會議形式,聲請人不論是親簽或授權他人簽名,均屬同意之意思表示,要無事後泛稱遭他人偽簽姓名,而主張未得其同意。另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係採登記對抗主義以維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已嚴重干預華晶公司內部管理、外部公司登記事項之公示性,亦影響第三人對於交易安全之信賴,遑論聲請人均有出席會議,亦委託律師、會計師前往華晶公司翻閱帳冊、查帳,足證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必要性;且觀公司法第106條第3、4項規定暨立法理由,縱使聲請人不同意華晶公司變更組織,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條規定「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華晶公司依此規定自得修正章程。是以,相對人依法召開股東會進行修改章程、選任董監事,此乃公司治理正常程序,聲請人未釋明華晶公司所為將造成何種損害,且對於定暫時狀態原因未為說明,可認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蔣孝經、蔣庭瑋違法將第三人蔣台如之華晶公司出資額移轉至蔣庭瑋名下,轉讓行為無效,且華晶公司未於股東會召開日前30日通知聲請人,華晶公司於114年12月31日、115年2月26日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各等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29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32600號函及附件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3年11月22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141420號函及附件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刑事告訴暨聲請證據保全狀、華晶公司114年12月26日簽屬之同年12月31日相對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115年2月10日府經商行字第11590746230號函、華晶公司115年2月24日簽屬之同年2月26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會議紀錄、聲請人之異議書、華晶公司115年2月27日簽屬之同年3月1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等(均為影本),然為華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聲請人已向本院對華晶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案分:115年度訴字第390號),請求華晶公司於114年12月3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堪認兩造對於蔣台如是否已合法轉讓出資額與蔣庭瑋及華晶公司增資、變更組織型態之程序是否合法均有爭執,是聲請人就本件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

聲請人雖稱其為避免聲請人權益受損、華晶公司損害、影響社會公益、將來滋生更多糾紛,聲請供擔保後,於本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主管機關依115年2月26日股東會決議變更組織、修正章程等語;惟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前,華晶公司已於115年1月14日檢附相關資料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5年2月10日准予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華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確認在卷(全字卷第71至79頁)。基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持115年2月2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申請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即已無實益,難認有保全必要。至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華晶公司辦理公司組織變更及董、監事登記,並禁止華晶公司召開股東會,認如許可聲請人之聲請,可預見華晶公司之股東會將無法正常運作,且有影響營運風險,並高度限制股東對其等財產權之處分;如不許可聲請人上開聲請,則可能導致聲請人股權因其他股東將股份移轉予第三人而造成華晶公司股東人數增加而再稀釋聲請人持股比例,導致聲請人對公司未來營運參與表決權數降低,而有影響聲請人權利之虞等語;然查,華晶公司既於115年1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於115年2月10日准予登記在案,業如前述,且觀華晶公司增資後各股東出資額比例,聲請人佔22.5%、蔣孝經佔55%(全字卷第77頁),則聲請人持股比例顯已低於4分之1,縱聲請人持股比例再度降低,尚難逕予評斷華晶公司召開股東會將對聲請人有所不利益致有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危險而須避免之情狀。再者,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華晶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對聲請人造成之不利影響,其主張過於空泛不明確、具體,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是以,聲請人未說明華晶公司變更組織型態、召開股東會,對其將會受有何實質或可預期之重大損害而須防止,或因此有急迫危險之情事須避免,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謂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㈢綜上,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雖為相當釋明,然仍難認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有重大、急迫而具有保全之必要,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得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