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66號聲 請 人 蔣敏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淑華、楊翎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關於「相對人蔣敏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相對人蔣淑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之115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原本及正本,就理由欄「相對人蔣敏華」之記載,均屬顯然誤載,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均更正為「相對人蔣淑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