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76號聲 請 人 李龍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現於233-6地號土地上進行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楊秀月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3-4地號土地),以及相對人鄧金坤(與相對人楊秀月合稱為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3-7地號土地)則為233-6地號土地之鄰地。聲請人因需在233-6地號土地上進行系爭工程而有使用相對人所有233-4、233-7地號土地領空搭設鷹架之必要,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負容忍義務,聲請人亦一再表示俟建物完成後即行拆除。然相對人仍拒絕配合系爭工程之施作,使聲請人之建物無法順利完成施工,受有重大損害,另因我國夏季多有梅雨並易受颱風侵擾,如不允許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鷹架、圍籬於風雨之際,拆除不易,勢必影響施工人員之安全,而有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相對人應容許聲請人在233-4、233-7地號土地之土地及領空處施作系爭工程共30個工作天,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聲請人使用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又此必要之情事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保全,雖不以暫時性之保全處分為限,即滿足性之保全處分亦包括在內,惟滿足性之保全處分若等同終局判決結果,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而由聲請人負較重之舉證責任。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亦有明文。所謂有使用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
三、經查:㈠就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所有233-6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233-4、233-7地號土地相鄰,其於233-6地號土地興建住宅進行興建工程,有使用233-4、233-7地號土地之必要,卻遭相對人拒絕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相對人向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相關資料為據,足證兩造就聲請人有無民法第792條規定鄰地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有使用相對人所有之233-4、233-7地號土地領空搭設鷹架興建建物之必要,相對人應負容忍義務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民法第792條所謂「使用鄰地土地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而言,而聲請人就其如何因建築建物而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經調閱另案卷宗,聲請人迄未提出系爭工程有無自相鄰地界退縮之相關資料,見另案卷第134頁)。
2.況聲請人未預先取得相對人同意使用233-4、233-7地號土地,即率而施作系爭工程,縱因相對人拒絕配合提供233-4、233-7地號土地供聲請人使用,致聲請人發生難以拆除鷹架、工程延宕之損害結果,亦難謂非聲請人評估風險後之結果,自應由聲請人承受該不利益;相較於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之損害,為其等因需容許聲請人使用233-4、233-7地號土地致其等所有權能受相當限制。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認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㈢從而,聲請人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但就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本院尚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