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王識凱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祈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劭祈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祈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因展店需求邀約網友投資,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2日、4月21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嗣聲請人依約於114年1月24日、2月11日、3月19日及4月22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匯至相對人之帳戶,然相對人自11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潤,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遂於115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終止前開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投資款130萬元,以及給付114年11月、12月之分潤5萬3,525元。相對人自兩造投資關係初期3個月即出現遲延給付分潤情形,又於114年7月20日表示因大陸資產問題無法如期給付分潤,迨聲請人於115年1、2月間表明欲解約後,相對人即開始躲避、不聞不問,相對人在中國配有資產,恐將財產移至境外,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中本案請求部分,業據提出祈立餐飲投資協議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匯款記錄、三重正義郵局第334號存證信函、龍科店及中原店之114年11月、12月財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堪信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惟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其他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而僅泛稱:相對人未依協議書如期提供財報與給付分潤,經聲請人表明欲解約,相對人卻開始躲避、不聞不問云云,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尚難依此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相對人所提前揭書證,僅得證明相對人未依投資協議履行相關義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與是否有上開假扣押原因存在,乃屬二事。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中國有配置資產,恐將其財產移至境外云云,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僅係臆測之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是以,本件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