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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82號聲 請 人 林春宇相 對 人 張浴洲

蔡秀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張浴洲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蔡秀星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述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24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聲請人得通行被告張浴洲、蔡秀星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橘色部分之範圍(即本裁定附圖斜線部分,上方較長區域即為聲請人附圖黃色部分、下方較短區域則為橘色部分)土地至道路。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與訴外人廖亭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244地號土地及系爭24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出租予訴外人廖亭茹,供訴外人廖亭茹作中古車放場地用,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意庭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且訴外人廖亭茹乃於近日即將開始進場使用,詎料竟遭相對人出面擋,致訴外人廖亭茹無法順利營業延宕至今,損失甚鉅。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四周圍受其他地號土地包圍,致非經他人之土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即國際路一段),遂有通行相對人張浴洲所有之系爭248、252地號土地、蔡秀星所有之247、250地號土地之需求,從而堪認244地號土地確實為袋地。又查,訴外人廖亭茹乃於近日欲進場使用停放中古車輛,豈料竟遭相對人出面阻擋、妨礙,致其無法對外通行使用及聯外道路,實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而周圍地權利人即相對人張浴洲、蔡秀星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如認聲請人前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鈞院裁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爰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命相對人張浴洲將248、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實際面積俟測量後更正)致妨害聲請人進出之地上物清除,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二)請准命相對人蔡秀星將247、2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實際面積俟測量後更正)致妨害聲請人進出之地上物清除,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另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另併應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前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從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則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仍不應准許。

三、經查: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謄本、街景圖、照片、公證書等資料,可證明聲請人為2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聲請人將做落在244地號土地上的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該建物應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租金(押租金8萬元)租給廖亭茹做為買賣中古車使用,租賃期間自115年3月24日起至117年3月23日止,自照片中可見聲請人所稱之「遭相對人阻擋、妨礙」者乃係一排共5個放在路中間的黃色塑膠紐澤西護欄,而中間明顯留有一個至少可供1台機車或2個人併排出入的空隙,雖然自小客車無法出入,但並無阻擋244地號土地之人對外通行;況且,即便是「車輛」無法自24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聲請人所受的損失亦只是「聲請人與廖亭茹間的租賃契約無法履行」所生的後續違約賠償問題,並無急迫之危險,且就該契約之租金及押租金數額,均難認構成重大損害,更何況聲請人既然要把土地出租給他人做為中古車買賣所用,提供符合契約約定內容的租賃物(即提供車輛得順利出入而可適於販賣中古車使用的建物)乃是出租人即聲請人自己的義務,自不應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將之轉嫁由相對人承擔。從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則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仍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