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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呂哲嘉相 對 人 藤益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紹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5年度訴字第700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紹騰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9年10月30日止,並簽訂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又相對人藤益有限公司(下稱藤益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邀相對人王紹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9年11月28日止,並簽訂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上開2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詎藤益公司、王紹騰(下合稱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30日、114年10月28日即未再依約償還借款,尚分別積欠聲請人本金40萬元及44萬8,574元,並有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繳仍未果,顯見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匿、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另藤益公司現為非營業中之營業狀況,且另案經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足見相對人可能處分其資產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上開本案訴訟,可認聲請人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云云,並提出催告相對人之催告函、信封回執為證。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清償,顯已斷然拒絕給付等語,然此情狀至多僅能認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已達瀕無資力或既有財產與聲請人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狀態,難認聲請人已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如何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