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 原告 張有綸再審 被告 賴秋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7月6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收受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並於115年7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照片截圖分明為其家中監視錄影系統之黑白夜間畫面,若如再審被告陳報狀所述,係於112年7月28日當天直接對著鐵捲門拍攝存證,豈可能在天色已暗之夜間7點多,由三星手機於1分鐘內密集攝出「黑白監視器螢幕畫面」之Exif詳細資訊,顯然係不實照片,此證物係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經歷二審級法官均未為勘驗。另證人員警張家瑋證稱其所提供之照片不知是哪方給的,然其於原第一審之照片即為再審原告拍攝提供,明顯證人張家瑋為了私情說假話,且證人張家瑋亦到庭證稱「到現場看不出有損壞」等語,其證詞與現場存在警卷內之原始相片完全相合,原審判決漏亦未斟酌上開證人證詞。是以,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使用之證據皆有變造及漏未斟酌證據之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與准予假執行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明照片,為其不利之判決,該照片為虛偽不實之照片等語。然查,前開證據為鐵捲門照片電子檔及照片拍攝資訊截圖(見桃小卷第124至126頁),而再審被告業於第一審起訴時即已提出鐵捲門毀損照片(見桃小卷第11頁),足見再審被告前後兩次提出之證據相同,並經原第一審判決據以認事用法,再審原告未說明該證據是否有應由原法院職權調查,卻未經原法院斟酌之情形,復未具體指明該證據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形,實難逕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情。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二)依證人張家瑋之證詞:「…原告於辦案後有提供衝突當天之影片即照片,所以我就到現場去查看,從這影片來看被告的確有以腳踢鐵門及騎機車撞鐵捲門之動作,但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我也沒辦法判斷門是否有因此受損,但原告有提出估價單」、「我手邊有整理一些相關照片我會再提出」等語(見桃小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觀證人所述,可知證人張家瑋僅係陳述因其非專業人員故無法判斷門是否有損壞,非如再審原告所述其證稱「到現場看不出有損壞」,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顯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再審原告所持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阿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