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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李國年再審被告 沈聖曜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院中壢簡易庭乃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99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390元及其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下稱原一審案件(判決)】在案,後經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59萬4,610元部分(包括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提起上訴,再於二審擴張各項請求之金額(應屬於二審追加訴訟)後,而請求再審被告就其對原審判決上訴及追加訴訟部分,共應給付118萬8,622元,本院二審合議庭乃於115年3月2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且因再審原告上訴可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該二審判決於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在案【下稱原二審案件(判決)】,嗣原二審判決書於115年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原確定案件案卷㈡第205頁可參,是可認原二審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送達前即已確定,則對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該案判決書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即115年4月1日)起算。準此,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⒈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二審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二審判決既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8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發生車禍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再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提起訴訟,經原一審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且再審被告因系爭事故亦經鈞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惟原二審判決竟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系爭鑑定覆議結果),認再審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系爭鑑定結果、系爭鑑定覆議結果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均有誤,不足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原二審判決漏未斟酌該部分,致所認定之肇事責任有誤,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之存在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中所一再提及之「系系爭鑑定結果」、「系爭鑑定覆議結果」,甚至「系爭刑案全部卷證及其判決書」、「現場照片」等,均為原一、二審卷內所已存或已經提出之證物,故並不符合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均與其在原一審案件、原二審案件中之主張相同,且僅係表示其對原二審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不服,及對原二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原二審判決中未就此部分加以斟酌。又原二審判決業於其事實理由欄之「三、本院之判斷」中,對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及主張加以審酌,並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亦已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加以說明(詳本案卷第29至33頁),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情形。

⒊又再審原告復指稱系爭鑑定結果、系爭鑑定覆議結果認定「

其未行於行人穿越道,自路邊突然竄出,而認再審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已有違誤云云(本院卷第8、15頁)。然查,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且在附近100公尺內即設有行人穿越道,復再審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3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偵字案)偵查中亦已自承:伊當時是行人,要穿越忠孝路至對面「哈堡堡」,附近有行人穿越道,伊因為想說目的地就在對面,走行人穿越道還要繞一下,而且距離不遠,所以就沒有走行人穿越道等語(偵字案卷第32頁反面),顯見再審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確設有行人穿越道,本不得由系爭事故發生處逕行穿越道路,而其確未依規定利用行人穿越道,亦未遵守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即任意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系爭鑑定結果、系爭鑑定覆議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未行行人穿越道之事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⒋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鑑定結果、系爭鑑定覆議結果未考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26條第1項之規定,逕認再審原告為肇事唯一原因,實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惟查,道安規則第126條第1項「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之規定,係針對道安規則第6條所稱之「慢車」所訂定,而再審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無該規則之適用,是系爭鑑定結果、系爭鑑定覆議結果本毋須考量道安規則第1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退步言之,縱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就與道安規則第126條第1項規定類似,且係針對汽車(包括機車)所為之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加以考量,然系爭事故地點既非行人穿越道,亦非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且再審原告並未行於行人穿越道上,已如前述,是亦無適用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之餘地,故系爭鑑定結果、系爭鑑定覆議結果縱未考量道安規則第126條第1項、第103條之規定,仍無礙其所認定鑑定結果之意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鑑定結果、系爭鑑定覆議結果有何未審酌之情事,均屬無據。

⒌另再審原告尚稱依系爭鑑定結果、系爭鑑定覆議結果所載,

肇事經過:「行人李國年(即再審原告)……由忠孝路往中華路一段方向之路邊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參原二審案卷㈠第231頁、第297頁),係認定其已行走於道路上而屬路上之行人,再審被告本應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鑑定結果、系爭鑑定覆議結果未查此規定,認再審被告無肇事因素,自不足採云云(本院卷第11頁)。惟上開鑑定及覆議所描述之肇事經過,應係指再審原告「欲」穿越道路,並透過對再審原告行向之描述,確認再審原告與道路之相對位置,而非認再審原告已行走於道路上。且再審原告亦曾於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5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他字案)偵查中陳稱:「在忠孝路259號前要穿越馬路時,左右看並無來車,結果才走兩步,就被系爭機車撞到腰部」等語(見他字案偵查卷第2頁),及參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第5、6頁中更敘及系爭事故發撞擊位置在原審卷所附現場照片(編號1)中白色自小客車之前車門位置處(參原審卷第63頁),而該處即靠近該車道之白色道路邊線,是若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亦足見再審原審所稱遭撞擊位置亦係在車道邊線上或靠近車道邊線,而非已實質進入車道內。是綜上確認可再審原告在發生系爭事故時,並非已行走至道路中間,始遭再審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而係在路旁起步欲走近車道時,即遭系爭機車車撞擊,是再審原告陳稱系爭鑑定結果、系爭鑑定覆議結果,認定其已行走於道路上而屬路上之行人一情,實有誤認。況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輛前方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而再審被告於正常行駛狀態下,當得合理信賴他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會任意違規穿越道路,惟再審原告於案發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逕自路旁人行道行走至再審被告所騎乘之車道上,欲違規穿越道路,實難使一般駕駛車輛者所能預見,自無從採取何種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自難認再審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再審原告復就此爭執系爭鑑定結果、系爭鑑定覆議結果之意見,並無足採。

⒍是以,系爭鑑定結果、系爭鑑定覆議結果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並無錯誤,且原二審判決就系爭鑑定結果、系爭鑑定覆議結果及再審原告各項主張均已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就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況原二審判決並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已然就兩造其餘之陳述、舉證為審酌後,認均不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故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云云,難認有為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雖主張原二審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件: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附本

院卷第7頁至第15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