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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呂理和再審被告 黃元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係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宣判日即民國115年3月24日即告確定,嗣判決正本於同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執在卷足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3頁),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卷宗查核無誤,而自此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5年5月8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115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一)上收文戳印文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無另命其補正之必要,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