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潘立夫再審被告 許良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再審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業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公告時確定,且於同年6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卷第124-1頁)。嗣再審原告於115年6月26日對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由於再審被告並未核對身分,逕自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出借給網友,協助高風險代儲值行為,致再審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則再審被告顯有欠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再審被告行為屬一般代親友儲值之正常交易模式;且原再審判決未察,僅以形式審查,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僅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將法律適用錯誤之價值爭議誤以定性為單純事實爭執,未實質審查再審原告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核心證據,即以「不服事實心證」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而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4條過失定性原則、侵權行為責任歸屬原則及民事訴訟法再審審查規定,違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所採認之抽象輕過失實務見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事由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再審判決應予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上訴)。

二、再審被告答辯:再審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出借他人,其僅是單純協助網友「梧桐」之友人於交友網站儲值,始會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網友「梧桐」,其並非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對於系爭帳戶未喪失實質管領權限。況再審被告係遭交友詐騙而陷於錯誤,不知道網友「梧桐」為詐騙集團成員,實難預見會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之舉,其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協助高風險儲值」,我國法律未規定僅限專業代儲值平台、代儲值業者才能代他人為儲值行為,且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皆同為受詐騙集團蒙騙之被害人,而再審原告於轉帳投資前未確認對方身分真偽貿然轉帳,事後要求再審被告承擔所受損失,顯非合理,再審原告強加過失責任於再審被告,一再提出再審申請,造成再審被告持續身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㈡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疏於事先查證、違

反帳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再審原告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再審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事實認定失誤,構成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再審判決認定顯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有原再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本件仍執同一事由,對原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部分主張,即非合法。

㈢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審原告雖指摘原再審判決於審查原確定判決時,依再審原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代「網友」儲值與一般代「親友」儲值之差異,本須調查證據,卻未調查,誤指法律適用之爭議為事實認定問題,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顯然違法等情。惟查,稽諸原再審判決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業於其事實理由欄之「五、得心證之理由」中,對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加以審酌,並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參原再審判決第3頁,本院卷第35頁)。是原再審判決依再審原告主張原因事實,認顯無再審理由,且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方能確認再審理由有無情形存在。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判決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錯誤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尚難憑採。

㈤是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張博鈞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