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秋英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32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原一審判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原二審判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一審、二審及起訴之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曾經附表編號3裁定核定如「判決/裁判內容」所示,故再審之訴之利益應為9萬2440元(計算式:19萬9089元-10萬6649元=9萬244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依第二審審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2,250元。因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編號 依據 判決/裁判內容 1 再審被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0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56號支付命令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之金額) 29萬676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與系爭債權全額) 2 原一審判決 超過「9萬604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債權不存在 3 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於113年9月10日裁定核定內容 ⒈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29萬6761元。 ⒉原一審判決:超過9萬6041元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債權不存在。 ⒊再審原告敗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20萬179元(計算式:29萬6761元-9萬6041元=20萬179元) ⒋再審原告上訴二審之上訴聲明:原審判決撤銷及確認債權不存在超過19萬9089元部分應予廢棄。 ⒌再審原告上訴二審之上訴利益:10萬3048元(計算式:19萬9089元-9萬6041元=10萬3048元) 4 原二審判決 超過「10萬664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債權不存在。 5 再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撤銷及確認債權不存在超過「19萬908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