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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再審被告 樹鴻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基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之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簡上卷第203頁),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承攬新竹市立棒球場新建統包工程之

雨水過濾器及自動噴灌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新竹市立棒球場新建統包工程(雨水過濾器及自動噴灌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竣工並經驗收完畢,再審原告尚欠追加工程款及尾款未為給付,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合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如數給付,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75,0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嗣再審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就追加工程款金額認定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略以再審原告明知需額外付款,仍要求再審被告施作,可知兩造已經合意採用需額外計費之方式施作追加明細表之項目(金額為404,198元),即便施作追加工程時兩造並未就金額細項達成合意,亦應回歸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之約定即以時價訂之,故原審以景觀公會函覆資料所列之估算價格計算,並無違誤等情,即就追加工程款金額係採認桃園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景觀工會)所估算之240,843元,另加上尾款70,860元,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應為311,703元,惟原確定判決卻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構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廢棄一審判決所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逾311,703元及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475,0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本院卷第44頁),而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35頁)。原審判決復於理由項下記載:追加工程及其明細已成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再審被告既已施工完畢,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尾款70,860元及追加工程款404,198元等情,業經一審判決論述甚詳,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意見與一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援用,再審原告抗辯無庸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尾款,為無理由,一審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因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意旨執此主張上揭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一審判決係以追加明細表所列404,198元為計

算追加工程款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既肯認追加工程款應以景觀工會所估算之金額為準,卻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聲字第 1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詳細說明,再審原告已自認「再審原告在知悉會有額外追加費用的情況下仍強烈要求再審被告先行施作」,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追加明細表縱未經再審原告以書面方式簽認,然再審原告明知需額外付款,仍要求再審被告施作,可知兩造已經合意採用「需額外計費」之方式施作追加明細表之項目,即便施作追加工程時兩造並未就金額細項達成合意,亦應回歸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之約定而以時價計算,再審被告得依追加明細表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04,198元,再加計再審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70,860元,合計為475,058元,是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等節,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核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與主文諭知並無矛盾可言,自無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