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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禾加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誠宏再審被告 李定紘即締威包裝企業社上列再審原告禾加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李定紘即締威包裝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9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合計7,230元(計算式:4,980元+2,250元=7,23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7,2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