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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葉青緯(原名葉清浪)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黃明榮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及補正提起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判案號、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亦有明定。

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稽。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於訴狀載明請求再審之訴之案號為何,嗣於115年3月16日提出之書狀雖有記載「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惟經本院書記官詢問,再審原告乃係針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案件提起再審,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提起再審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提起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判案號」、「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050元,再審原告尚未繳納,核屬起訴不備要件及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