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葉青緯(原名葉清浪)再審被告 湛黃金蘭
吳雲璧
黃明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而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所謂「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係指不適用同條第2項「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非謂第1項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段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在適用之列。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湛黃金蘭訴訟代理人湛文彬所提交法院所有文件皆係偽造變造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代理權欠缺或不當代理,不受判決確定後五年限制,以發現新證據為理由且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800萬元。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件依法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於該案件判決送達前即判決宣示時(即民國98年2月27日)就已確定,此有該原確定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合法期間,即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又原確定判決已於98年3月1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此業經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認定無訛,惟再審原告遲至115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8號案卷所附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而仍應適用同法條第1項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從而,再審原告所稱本件再審理由,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規定,依照同法第500條規定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於法之解釋適用,尚有誤會。況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具體情事,依上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可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