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井勝宏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俐臻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案(下稱原一審案件)之二審確定判決(第二審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一審案件係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而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