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井勝宏再審被告 陳俐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件依法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於該案件判決送達前即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14年9月30日)就已確定,並於114年10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所附之判決書、送達證書查核無誤,而再審原告係遲至115年4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卷附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並提出新事證以證明其未在場參加社區管委會召開之會議,該日會議紀錄乃惡意捏造,惟再審原告就此一證據方式之存在,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認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事由有何因知悉在後而遵守不變期間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亦顯難認屬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