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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嘉森再審被告 孫小麗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要。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一審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14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原二審判決);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因再審原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遂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既已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二審判決在案,則依前揭說明,僅得對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對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