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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再審被告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屬員工誤以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直至民國114年12月26日方知原確定判決之繫屬及判決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漏未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52號、104年度訴字第18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47號等卷,致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如經斟酌顯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於114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即再審原告(下稱再審原告)事務所所在地「桃園市○○區○○路000號」,斯時未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確定判決既已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業於114年11月19日確定,並有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訴字卷第145頁),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不變期間自114年11月19日起算,經過30日即告屆滿。茲再審原告遲至115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稽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原證1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9至35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52號、104年度訴字第18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47號等卷,然前開卷證均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得聲請提出調查,再審原告並未就其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卷證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為舉證,難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有此證據。況原確定判決程序進行中,先於114年6月9日發函、檢附起訴狀繕本並命再審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出具答辯狀,該函文於114年6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訴字卷第109頁);復再於114年6月30日函知再審原告未按時提出答辯狀,應於5日內提出答辯狀,並於114年7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訴字卷第117頁),俟原確定判決程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註明:「本次預計進行言詞辯論及定期宣判程序,若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請於本通知到後5日內提出」,而該通知於114年7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訴字卷第125頁),益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均已合法收受本院送達通知,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