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賴文益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信助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49頁),是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