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江守天再審被告 江左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同法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準此,如當事人聲明不服者非屬確定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原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訴訟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惟再審原告已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8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64號審理時提起的變更之訴,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同字號裁定於107年10月29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及裁定附卷可佐,是本院所為之系爭判決,已因再審原告合法上訴於二審而阻其確定,而非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對非屬確定判決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