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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尤健安被 上訴人 許維夫即老師傅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尤妃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零壹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配偶尤妃誼之兄,茲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口頭告知所經營之老師傅小吃店找不到員工,已歇業許久,希望上訴人於店內任職內場員工,上訴人遂於112年7月間北上搬至桃園市中壢區,並於112年7月26日開始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早上9時到下午2時,中場休息,再從下午5時工作到晚上10時,每週休星期一及星期日兩天。茲因被上訴人從112年7月到同年12月間之開店時間常常不正常,而暫時無法給付薪資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在112年任職期間都沒有拿到薪資及加班費,且被上訴人也沒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上訴人因無薪水生活壓力大,乃請其女友即訴外人姚馨亞(下稱姚馨亞)從112年12月到113年1月間來店裡上班,被上訴人之開店時間才比較正常,上訴人才有領到之後的薪水,共領到4、5次,每次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也有領過5萬元,都是給付現金而沒有收據。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25萬元、112年8月至12月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費4萬5,000元、112年8月至12月勞保費、健保費損失5,000元,共計30萬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並於本審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即112年8月至112年12月)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之出勤、薪資紀錄,亦無上訴人之薪資紀錄。實則,上訴人為尤妃誼之哥哥,而上訴人於113年4月因吸毒被捕,故尤妃誼要求其不得出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上訴人乃心生不滿於113年6月底開始揚言要讓被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無法經營,更勒索要求50萬元,事後經尤妃誼於113年7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並提出恐嚇及聲請保護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96至97頁):㈠上訴人尤健安為尤妃誼之兄,亦為尤妃誼之夫被上訴人許維夫之妻舅。

㈡被上訴人許維夫於桃園市○○區○○○街00號獨資經營老師傅小吃店。

㈢被上訴人老師傅小吃店曾於113年6月為尤健安提繳勞退金607元至其勞退專戶。

㈣尤妃誼曾於113年8月29日匯款3萬0,008元予姚馨亞(本院簡上卷第31頁)。

㈤上訴人尤健安於113年10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月23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兩造無共識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上訴人與尤妃誼於112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5日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勞簡字第1號卷〈下稱基勞簡卷〉卷第15至17、31至35頁)。

⒉姚馨亞與尤妃誼於113年8月2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基院卷第19至21頁)。

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勞簡卷第

67、68頁)。⒋上訴人與許維夫兩造於112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4日、同年月1

4日至同年10月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勞簡卷第71至77、83頁)。

⒌上訴人與尤妃誼於112年7月29日至113年4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勞簡卷第85至10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為僱傭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予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又所謂人格從屬,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拘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且勞工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未曾簽立書面契約(本院勞簡上卷第97頁

),本院無法透過書面契約內容研析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自承在被上訴人處上下班無打卡簽到等語(本院勞簡上卷第98頁)。然本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妻舅,兩造間具有姻親關係,況被上訴人自承112年8月至12月間僅有一位員工,可見被上訴人之因經營規模較小,管理制度較為鬆散,故勞動契約是否存在,應依實際從屬性與勞務提供情形判斷,而非僅看形式文件或單一出勤資料。依據上訴人與尤妃誼間之LINE對話記錄:112年7月31日:「上訴人:有確定星期三要開店嗎?(尤妃誼:有哦)」、112年8月1日:「上訴人:妹明天幾點上班啊?(尤妃誼:無回應)」、112年8月2日:「(尤妃誼:哥我方陣亡,改明日9點半上班。)上訴人:okay」、112年8月3日:「(尤妃誼:哥我方陣亡,改明日9點半上班。)、112年8月5日:「(尤妃誼:哥我們今天下午5點開哦)。」、112年8月16日:「(尤妃誼:哥我方陣亡,改明日9點半上班。」、112年8月23日:「(尤妃誼:哥,今天休息吧)上訴人:無回應」、112年8月27日:

「(尤妃誼:哥,今天休息吧)上訴人:語音通話」、112年9月7日:「(尤妃誼:哥,他今天要改公休)上訴人:好」、112年10月8日:「(尤妃誼:哥,他今天要改公休)上訴人:語音通話」、112年11月8日:「(尤妃誼:哥,我們晚上休息哦!維夫他不太舒服)上訴人:語音通話」、112年12月17日:「(尤妃誼:哥我們晚上休息哦!)」(見基勞簡卷第15、17頁、原審勞簡卷第87至103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曾有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向被上訴人之配偶尤妃誼確認過營業時間,上訴人之配偶尤妃誼亦曾向上訴人主動表示營業狀態,並告知被上訴人是否到班,足認上訴人應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決定出勤狀況,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⒊再者,審酌被上訴人之配偶尤妃誼與姚馨亞之LINE對話:113

年8月29日:「姚馨亞:妃妃六月份的薪水我還沒拿到。(尤妃誼:ok你做到15號前我算一下。)」、「姚馨亞:謝謝。哥哥6月初也有作幾天,再麻煩你。(尤妃誼:姚馨亞6月薪資的部分是22號離職,工作14天,月薪5萬除30天等於日薪1667元。1667*14=23338,尤健安的部分工作4天,1667*4=6668,23338+6668=30006麻煩提供匯款帳戶謝謝。)(見原審勞簡卷第61至63頁),尤妃誼亦曾表示上訴人之薪資係以月薪5萬元即日薪1,667元計算,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又上訴人不能獨立於被上訴人所營之小吃店外提供其服務,

自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由上開各節參互以觀,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則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5,001元,為有理由⒈依據前開上訴人與尤妃誼、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112

年7月31日:「上訴人:有確定星期三要開店嗎?(尤妃誼:有哦)」、112年8月1日:「上訴人:妹明天幾點上班啊?(尤妃誼:無回應)」、112年8月2日:「(尤妃誼:哥我方陣亡,改明日9點半上班。)上訴人:okay、112年8月3日:「(尤妃誼:哥我方陣亡,改明日9點半上班。),而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點11分、4點5分、6點29分、8點18分,均有與尤妃誼通話取得聯繫,112年8月4日:「(被上訴人:

哥我們今天5點開門,謝謝哥。」;112年8月5日:「(尤妃誼:哥我們今天下午5點開)。」而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點23分、2點30分,均有與尤妃誼通話取得聯繫;112年8月16日:「(尤妃誼:哥我方陣亡,改明日9點半上班。」,而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點13分、9點29分、11點10分、下午3點45分均有與尤妃誼通話取得聯繫,112年8月17日:「(被上訴人:哥哥今天麻煩您4點才來幫我們忙5點開門,謝謝哥。」,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勞簡卷第75、77、85至93頁),依常情推斷,112年8月4日、112年8月5日、115年8月17日被上訴人或尤妃誼均曾向上訴人表達要求其於112年8月4日、112年8月5日、112年8月17日出勤,並均有與上訴人取得聯繫,而前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均無反映無法出勤之情,應足認上訴人確有於112年8月4日、5日、17日出勤,而依前開兩造所約定之日薪1,667元計算,上訴人請求112年8月4日、112年8月5日、112年8月17日之薪資共計5,001元,即屬有據。

⒉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對話紀錄是因上訴人有說隔天要來找

尤妃誼或要求代購餐點,但不確定我會不會開店,所以尤妃誼才會傳前開訊息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當時住在其小吃店之後方(見本院卷第100頁),倘若上訴人欲找被上訴人自可直接至小吃店或者以通訊軟體溝通,自無特意告知上訴人開店時間之必要,況遍觀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1、2、4、5】,亦未提及上訴人為房東代購餐點之相關內容,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⒊至於其餘薪資部分,上訴人未能提出有實際出勤之證明,亦

無從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推論,本院即難認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就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勞保費、健保費均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加班費及受有勞健保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然上訴人自承無法證明有加班費及勞健保損失等語(見勞簡上

卷第98至99頁),是其無法證明有加班之事實及勞、健保之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4萬5,000元及勞健保損失5,000元,均屬無據,自不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