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佩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得合法代理相對人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書狀並應檢附影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勞動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8日對相對人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善鈺公司)聲請勞動調解而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而張發金為善鈺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張發金已於聲請勞動調解前之114年11月30日死亡(本院個資等文件卷3頁),聲請人聲請調解之程式顯有欠缺,應先命補正。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勞動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