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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黃銘軒

林采霓涂毓陽蔡其軒暨湘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一生燒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歆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得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本院認定得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銘軒、林采霓、涂毓陽、蔡其軒、暨湘云(下合稱原

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到職日」欄起任職於被告。另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歆語與訴外人杰立貿易企業社(下稱杰立企業社)、杰暘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杰暘公司)之負責人羅士傑具有親屬關係,且被告營業期間羅士傑亦會在現場指揮,杰立企業社及杰暘公司之會計及營業事務,羅歆語亦會處理,且被告、杰立企業社及杰暘公司,三間公司員工會相互調職,即便勞工保險投保在其中一間公司,亦有可能會由另外一間公司發放薪資,顯見被告、杰立企業社及杰暘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而原告蔡其軒自113年3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113年10月被調至懸掛招牌「四維肉舖」(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同地址設有杰立企業社,於114年2月始被調回被告,中間未曾離職亦未領取到資遣費;原告暨湘云則自111年7月1日起即在杰暘公司工作,並於112年8月間被調至被告籌備處工作,調職時未領取到資遣費,則原告蔡其軒及暨湘云之任職日應分別自113年3月11日、111年7月1日起算。

㈡嗣因被告於114年5月16日預告將於同年月25日結束營業,被

告並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惟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亦應包含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且被告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原告於114年6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7月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嗣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且被告已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於同年6月19日歇業,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杰立

企業社及杰暘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網頁列印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蔡其軒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11日府勞資字第1140264823號函、黃銘軒、林采霓、涂毓陽、暨湘云薪資單、115年1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39-44、47-75、83、85-91、133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㈢被告既有開立離職日為114年5月25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

原告,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該日終止,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4年5月24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4年5月25日時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資遣費,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7日起〔本件國內公示送達,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15年3月17日之翌日起經20日即同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10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得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

原告 到職日 (年月日) 資遣日 (年月日) 年資 (年,月,日) 月平均工資(A) 新制基數 資遣費 黃銘軒 113.2.1 114.5.25 1,3,25 51,009 95/144 33,652 林采霓 112.12.20 114.5.25 1,5,6 38,361 43/60 27,492 涂毓陽 113.6.1 114.5.25 0,11,25 44,421 71/144 21,902 蔡其軒 113.3.11 114.5.25 1,2,15 49,117 29/48 29,675 暨湘云 111.7.1 114.5.25 2,10,25 74,239 1又65/144 107,750 備註: ⒈黃銘軒A欄計算式:(10,211元+51,015元+55,810元+51,093元+52,287元+46,049元+41,289元)÷181日×30日(本院卷29頁)。 ⒉林采霓A欄計算式:(7,823元+37,879元+42,773元+37,726元+38,188元+37,674元+29,383元)÷181日×30日(本院卷121頁)。 ⒊涂毓陽A欄計算式:(8,400元+42,000元+43,000元+42,615元+42,000元+46,200元+43,794元)÷181日×30日(本院卷33頁)。 ⒋蔡其軒A欄計算式:(9,942元+49,052元+46,031元+51,052元+54,273元+45,723元+40,268元)÷181日×30日(本院卷123頁)。 ⒌暨湘云A欄計算式:(15,600元+74,000元+79,000元+70,000元+71,333元+73,333元+64,640元)÷181日×30日(本院卷37頁)。

附表二:本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計算式(如附件)

附表三:

原告 原告主張之資遣費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資遣費 黃銘軒 33,652元 33,652元 林采霓 27,492元 27,492元 涂毓陽 21,902元 21,902元 蔡其軒 29,675元 29,675元 暨湘云 107,750元 107,750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