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6號原 告 呂哲霆被 告 東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鴻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3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約定月薪60,000元,並由被告按月以薪資袋方式給薪。
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29日及同年12月1日之事假,已於同年11月18日事先向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人事暨會計王美鈴申請,並隨後於同年月24日依公司內部請假規定,向管理階層完成報備,確已依法踐行勞工請假義務。嗣於同年12月2日至6日,因原告罹患左側上肢肘部網球肘(肌腱炎,下稱系爭傷害),經醫囑註明不宜負重,需休息及藥物治療,而原告工作需負擔沉重建材搬運及裝卸,慮及傷勢未癒若強行出勤恐致病情惡化或勞務品質受損,遂檢具診斷證明書向王美鈴轉陳被告管理階層,並獲准申請病假。詎原告於同年月8日病癒返回公司準備提出勞務時,被告負責人竟未經預告拒絕原告履行職務,對原告稱:我工作沒有那麼多了!你來幹什麼?現在沒有工作要跑,不然你就先休息等語,並強行收回原告所持公司車輛鑰匙,要求原告離開公司,惟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顯已構成受領遲延,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相關規定資遣原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違法而不生效力。原告為此於114年12月26日桃園市政府勞資調解會議時,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17,167元,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並給付延遲受領勞務期間工資100,0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本文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事假係向會計用口頭講,被告並不知情。又被告並未請原告不用來,惟因原告持續未到公司,而被告工作都安排好了,被告遂於114年12月29日寄送平鎮金陵郵局存證號碼00007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原告三日內回公司報到。系爭寄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後,其3日內為回公司,被告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02頁):㈠原告自114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負責貨車駕駛
、裝卸及搬運建材物品,每週工作6日,每週日週休1日,約定每月工資為60,000元。
㈡原告於114年12月2日,經陳文隆外科診所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於114年12月8日返回被告處上班時,被告有收回原告所持公司車輛鑰匙。
㈣原告於114年12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月26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為何?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係114年12月8日出勤時,被告表
示其不用來上班並強行收回鑰匙,而認被告違反勞基法而終止等語(本院卷103頁)。惟依原告陳稱被告當時係表示「現在沒有工作要跑,不然你就先休息,等我有工作進來,叫你再過來啊……可不可以?那你鑰匙還給我。如果是說有工作,我再打電話給你……」(本院卷9頁),可知原告請假多日,被告考量班表業已排定,僅係要求原告暫時休息,之後再通知原告請其提出勞務,則被告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屬可疑。參以被告遲至115年1月9日始將原告退出勞保一情,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85、109頁),可知被告於114年12月8日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縱認被告有向原告收回車輛鑰匙〔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僅屬被告對公司車輛之管理舉措,尚難遽認被告係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114年12月8日經被告終止,誠無足取。
⒊原告另以於114年12月26日行政調解時,已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作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10頁),惟被告於同年月8日並未終止勞動契約一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目前無工作」(本院卷10頁),而違法未依勞基法第11條踐行資遣程序,已屬無據,原告復未提出有何依勞動契約另行催告被告提供工作並給付報酬,而遭被告拒絕給付之事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再被告曾於114年12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3日內向
被告報到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04頁),惟原告陳稱:後來我在其他地方工作,就沒有回去了等語(本院卷103頁),可知被告已催告請原告提出勞務,而原告未依系爭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到勤,堪認原告至遲已於被告將其退保日即115年1月9日(本院卷85、109頁)自請離職,被告亦稱要以該日為終止日(本院卷103頁)。
⒌綜前,原告係115年1月9日自請離職,其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
11條或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自請離職,業如前述,並無前揭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不可取。又原告所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查,縱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本息仍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工資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4年12月8日到班時,雙方因發生前開事端,被
告即請原告回家休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03頁),然被告縱有向原告表示再通知出勤,或依系爭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到勤,仍無從解免其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事實,由此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2月9日起至原告自請離職之日即115年1月9日止之工資,即無不合。
⒊原告每月工資為60,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而依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僅有114年7月至11月部分之相關內容,未見同年12月及115年1月之薪資明細,被告復未舉證業已給付原告前述得請求期間之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935元(60,000元×23÷31+60,000元×9÷31≒48,3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領勞務遲延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5年1月9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給付積欠工資,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9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