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8號原 告 蔡云蓁被 告 劉邦良即妏勛美容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入職AT髮型集團(亂剪髮型),入職時為半工半讀之工讀生,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5時,自入職日起至114年9月11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100元,每月底薪6,000元至15,000元不等,實領薪資皆超出月投保薪資,伊自114年6月畢業後,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間8時,每日9小時,於同年9月12日被派至同集團另一分店即被告處,升等為準師,月投保薪資為28,590元,月休8天,惟被告每月除不給予基本薪資外,額外扣除每月業績抽成(實業績先扣除1成後,再對半抽成),另不當巧立名目扣薪,遲到1分鐘扣10元且無上限,無借支卻以借支名義扣薪,導致伊每月領薪皆為1至20,000元不等,故於115年1月16日自請離職。爰依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9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於114年9月12日始以準師(準設計師)至伊處從事美髮之業務,兩造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當時口頭約定報酬係以原告每月之業績成數做為計算,並約定以每月基本工資做為投保之依據,並非以基本工資再加計業績抽成所得,此乃因原告已以準師身分資格加入伊而需擔負營運成本所致,此觀原告所提計算表格中,均有應扣除「材料助理」等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44、270頁):㈠原告自114年9月12日起,以準師身分至被告處任職,約定基
本工資28,590元,月休8天,未簽定書面勞動契約。㈡被告於114年9月12日以月投保薪資28,590元為原告加保勞保
,115年1月1日月投保薪資調整為29,500元,並於同年月26日退保。
㈢原告於115年1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2月13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㈣對於卷內所附相關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未給付基本工資,僅以抽成獎金扣除材料助理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本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有明文。㈡兩造間所成立者屬勞動契約關係,兩造不爭執當時未簽立書
面勞動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本院無法就兩造書面約定資料予以調查審認。原告陳稱不曉得薪資計算方式(本院卷144頁),而被告抗辯原告為按件計酬之勞工(本院卷145頁),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兩造約定月薪制,應認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之最低工資金額。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攷勤表〔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37、129-138頁〕所示,原告每日工作之時數均不少於8小時,且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間8時、月休8天等情,亦據兩造分別陳述明確(本院卷26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法定基本工資之保障。
㈢原告之工作為被告所指派,原告應依被告之安排出勤,則其
每月薪資總額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倘低於最低基本工資,自應給付達基本工資之差額。依勞動部公告修正之基本工資,114年度為每月28,590元,115年度則為每月29,500元,故本院認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薪資應分別以前述各該金額計算,較為合理可採。
㈣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薪資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27-35
頁〕所示,原告薪資結構為業績抽成、售貨獎金、互助獲得、商城銷售獎金、廣告補助所構成,再扣除材料自購、員工借支、互助扣款、勞健保費、廣告/行銷費、遲退未刷、代墊款等項目後,為原告實領薪資金額。再原告對於被告扣款項目同意列入扣項計算(本院卷269頁),則應以各月薪資項目:業績抽成、售貨獎金、互助獲得、商城銷售獎金、廣告補助之加總,為原告各該月應領薪資。本院以前述各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檢視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應領薪資:原告於114年9月12日到職,被告核發應領薪資為20,949元(18,405元+2,424元+120元),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28,590元依任職天數比例計算之18,107元(計算式:28,590元×19/30);同年10月為36,554元(18,976元+2,790元+840元+248元+8,252元+5,448元),高於28,590元;同年11月為36,678元(26,099元+3,048元+360元+7,171元),高於28,590元;同年12月為51,180元(30,300元+3,098元+6,525元+1,840元+9,417元),高於28,590元;115年1月26日被告將原告退出勞保,被告核發應領薪資為19,411元(17,005元+2,406元),低於當年度基本工資29,500元依任職天數比例計算之24,742元(計算式:29,500元×2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補足差額5,331元(24,742元-19,411元),加計被告自認溢扣原告114年10月薪資5,736元(本院卷145頁),共計11,067元(5,331元+5,736元)。
㈤綜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6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殊嫌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自115年1月22日起即未出勤(本院卷138、189頁),應認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該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即翌(23)日結清給付積欠工資,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工資11,067元部分,併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於同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6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