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陳映儒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被 告 最高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達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租賃車司機,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兩造於114年9月2日終止契約,然被告積欠原告114年8、9月份工資各5萬元、1,666元,共計5萬1,666元、代墊費用1萬6,998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662元、代扣勞健保費9,336元,且未提繳114年1月至114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2萬4,2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2項、482條、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工資、代墊費用、特休未休工資、代扣勞健保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114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月薪5萬元,被告積欠工資5萬1,666元、代墊費用1萬6,998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662元、代扣勞健保費9,336元,且未提撥114年1月至114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2萬4,28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開立之退休金專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表、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勞簡專調卷第27至5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5萬1,666元、代墊費用1萬6,998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662元、代扣勞健保費9,336元,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未為其提撥6%退休金,有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參見勞簡專調卷第58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參以原告於114年1月至8月之薪資每月均為5萬元、對應投保級距5萬0,600元,則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所應提繳之金額計為2萬4,28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萬4,288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0日(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0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2萬4,2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