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杜易隆
杜易昌被 告 華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憲科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等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等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勞簡卷第13至15頁),惟原告等逾期迄今均尚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勞簡卷第17至21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