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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羅序國被 告 優質人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彌勳訴訟代理人 湯德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遣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於115年1月1日未經伊同意,亦未事前預告,即片面將伊原有工時調整為晚間6時至翌日3時,對伊生活作息、身心負擔及家庭生活安排造成重大影響,工時屬勞動條件之核心內容,被告前揭調整工時行為構成對伊不利之勞動條件變更,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0條等規定。又伊原工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說明任何業務上必要性,亦未經與伊協商而調動工作地點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不配合即停派,構成變相解僱,其後被告以簡訊通知方式於115年1月5日停派,被告未再提供任何工作機會,應視為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資遣費25,000元、預告期間工資38,400元。又原告於受僱期間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其得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440元。另被告114年12月31日始傳簡訊告知伊自115年1月5日起接受酷澎調倉,被告調整工時、工作地點之行為,違反勞基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伊1個月工資即5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4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行辦理離職手續,伊於114年10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有發送調動通知給原告,原告說為了有特休願意調到九倉,所以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另其特休業已休畢始離職,又115年4月10日原告曠職6天,故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24-325頁):㈠原告自114年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遣人員,約定夜班時薪240元。

㈡被告於115年1月1日逕將原告工時由下午5時至凌晨2時調整為

晚間6時至翌日3時,並將原告原工作地點自桃園市○○區○○○路000號調至同市區○○路000號。

㈢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15年1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及合法性?⒈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雇主調

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中有關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等事項之變更,原則上自應由勞雇雙方自行商議約定之,惟企業在現今社會為永續經營,須與時俱進,從事技術革新、創新發展、多角化經營及合理化經營,並隨時代趨勢,適時改變經營策略,故為兼顧勞雇雙方之權益,倘不允許雇主有片面調職命令權,實有礙企業資方競爭力之提昇,企業在競爭中消失,亦非勞工之福。是雇主如因業務需要,有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之需,而未能獲得勞工明確同意時,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仍宜例外認勞工須接受雇主之調職命令,以兼顧勞雇雙方之利益。觀諸勞基法第10條之1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判斷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之,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違前揭五原則,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⒉依原告所提出而兩造不爭執之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有關工作時

間約定(本院卷17、484頁),固勾選之選項為「☑TA03:OB出貨組、晚班時間:17:00-02:00、用餐:19:45-21:00、休息:01:00-01:15」,惟依同契約第2條有關工作地點約定,原告同意在訴外人酷澎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的工作地點上班,包含調動後之「(TA01)-桃園市○○○○路000號」,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得因企業經營之實際需要,在業務範圍內適法適度調整員工之工作場所。

⒊訴外人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箭物流公司)於1

14年12月間,為因應營運及人力調度需求,遂將原告調動,有該公司115年6月9日火箭法字第115060900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357頁),難認被告前揭調動原告之行為,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又原告調動前後均為派遣人員,薪資並未變動,而原告復未說明被告調動前及調動後之工作,有何勞工體能及技術無法勝任之情形,或有何不利其家庭生活利益。另原告原工作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至同市區○○路000號,原告自承係以開車通勤(本院卷324頁),兩地間縱以騎乘機車通勤而言單趟僅增加約19分(本院卷317頁),並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情。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揭工時調整為對原告之勞動條件不利變更

,惟依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工作時間依以上為原則,如有變動雙方以誠信原則調整之(本院卷17頁)。惟原告自承工時調整後,仍依新工時出勤(本院卷326頁),而依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不爭執事項第3點記載「115年1月1日變更工作時間原為0000-0000變更至0000-0000」(本院卷265頁),可知被告將上下班時間往後調整1小時,且總工時未變動,難認被告此部分調整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⒌綜前,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工時、工作地點之調整,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及誠信原則。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調動五原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於115年1月14日行政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326-327頁),惟被告並無違反勞工法令情事,原告終止不合法,自不得請求前揭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是否有理?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同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1)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亦分有明文。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702號函參照),亦即無論勞雇雙方所約定特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基準。

⒉查原告未舉證兩造間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週年制或曆年制,

惟原告於因無正當理由於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而遭火箭物流公司於115年4月22日停派(本院卷357頁),則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依週年制計算原告至114年7月8日已繼續工作6月以上1年未滿,至115年4月22日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依序有3日、7日共計10日之特別休假,惟原告已休畢7日,尚有3日特休未休,以原告時薪24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每日工資為1,920元(240元×8小時,本院卷303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760元(1,920元×3日),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1,050元、健保費651元等後,剩餘約為4,059元,惟被告業已於115年3月16日匯款5,641元予原告一情,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轉帳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429、484頁),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前揭調動行為係屬合法,原告並無遭受何不法侵害,亦未舉證受有5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法調動、未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