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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24號原 告 陳睿均

鄭淳云鍾宜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澤会美學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選擇分別繳納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或如附表「合計」欄所列「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分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載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各項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應暫免徵收之3分之2之金額等項,均各如後列附表所示。如原告欲合併加計總額者,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如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孟育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之利益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陳睿均 109,760元 543元 2 鄭淳云 37,592元 500元 3 鍾宜芳 104,474元 543元 合計 251,826元 1,193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