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27號原 告 熊勇能被 告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
校法定代理人 薛美惠訴訟代理人 蕭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胡劍峯,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薛美惠,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201頁),原法定代理人胡劍峯之代理權雖已消滅,然被告前已委任訴外人蕭芳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143頁),依照前揭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於90年8月20日取得合格教師,詎被告於90年8月1日至31日伊任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7年10月6日勞動4字第097013073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致原告退休權益受重大損害,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任職4年之舊制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初到職時為代理老師,伊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嗣原告於90年8月間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伊自90年9月1日起聘任原告為正式教師,並改為其投保公保及退撫,後原告於91年7月31日離職,斯時原告未達退休年齡,且係自動離職並非資遣。原告離職後又到其他學校任職,且未在伊處辦理退休,原告向伊請求退休金顯無理由,且亦逾2年或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25頁):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㈡原告自86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代理教師,另自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擔任專任教師。
㈢被告曾於86年9月7日以月投保薪資18,3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嗣於90年9月14日退保。
㈣原告曾以訴外人胡劍峯、永平工商前校長林元貴為被告,向
桃園地檢署提起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826號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原告於115年3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
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及系爭函文內容,被告未給付其舊制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5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
再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另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參考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5年請求權時效,係為使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應不宜久懸(勞基法第5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於勞工請領舊制結清金之情形,應同有從速確定勞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目的,乃本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勞基法第58條第1項關於退休金請領5年時效之規定,類推及於勞工請領舊制結清金之事項。
㈡查,原告雖於91年7月31日自被告處離職時尚未退休,然依上
說明,仍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結清金差額,從而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金請求權,亦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適用舊制年資部分(即86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結清金額,自91年7月31日結清之次月1日即91年8月1日起算時效,至96年8月1日已屆滿5年,原告遲至於115年4月7日始追加起訴請求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本院卷5頁本院收文章),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本院卷10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即已逾舊制退休金短期消滅時效之5年期間而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所提系爭函文部分(本院卷141頁),係勞委會行文教
育部有關公立學校兼任及代理(課)教師等是否仍參照勞退條例提繳勞退金等疑義案,認該等身分人員如已有相關退休金制度保障、已領取退休金(俸)及具有專職者,學校得不予提繳勞退金,否則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提繳勞退金,或比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提撥離職儲金等,僅係處理兼任及代理(課)教師是否及如何依該條例提繳勞退金事宜,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舊制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及系爭函文內容,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