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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 告 陳耀生訴訟代理人 蘭育珊被 告 治平學校財團法人治平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淑燕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84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教師一職,並約

定採一年一聘方式,故兩造於114年5月9日即提前就114學年度簽立114學年度聘約(下稱系爭114年聘約),約定聘期為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期間,先予敘明。後原告於114年7月30日經訴外人敦品中學公告錄取為電機科正式教師,遂於同日即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詎被告卻以原告違反系爭114年聘約第18條之約定為由,稱原告須先繳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才同意發給離職證明書,原告迫於「至敦品中學報到須提交原服務機關單位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之無奈窘境下,僅得於114年8月20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給付20萬元,被告才同意提供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而,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所示,離職證明書本為被告應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提供,被告自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提供,故被告以「給付違約金」作為發給離職證明書之前提,顯與勞基法之規定牴觸外,系爭114年聘約第18條之約定所載違約金條款部分,亦有如一年一聘方式令原告處於高度不利地位、與校方即被告間權利義務顯不對等、該條款涉及原告重大權益卻未經校務會議通過等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之處,該條款即屬顯失公平而應自始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㈡再者,縱使認定系爭114年聘約第18條之違約金條款有效,被

告仍不得向原告要求給付高達20萬元之違約金,蓋系爭114年聘約約定之聘期為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期間,原告早於聘期開始前即114年7月30日即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系爭114年聘約之效力自不得拘束原告,且原告並無於聘期開始後才中途離職情形,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何等損害,情節程度自非重大,被告卻仍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全額20萬元,已逾應受合理補償範圍而違反比例原則,顯屬無據。

㈢從而,系爭114年聘約第18條之違約金條款違反誠信公平原則

而不生效力,又即便認定該條款有效,被告所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金額亦屬過高而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應無法律上原因得向原告請求給付20萬元違約金,是被告所受20萬元違約金即屬不當得利自明。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0萬元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4年5月9日簽立系爭114年聘約時,原告已同意將於1

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期間繼續受聘為專任教師,且兩造勞動關係既有約定期限,原告本無單方任意終止權,故原告於114年7月30日逕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更遑論原告實係於已私下同意至其他學校任職後才向伊提出離職申請,均顯違反誠信原則,即有如系爭114年聘約第18條之約定所示「中途離職」之違約情形甚明,伊本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故在原告給付違約金之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未終止,勞動關係於114年8月1日後仍屬有效,嗣原告於114年8月20日給付20萬元違約金完畢,兩造方於同日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並溯及000年0月0日生效。又據勞基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以及行政院勞動部相關公告所示,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是兩造間本無勞基法之適用,伊自無按照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發給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且經上開說明可見原告確有違反系爭114年聘約事實,即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是伊就原告請求提供離職證明書一事釋出善意,經兩造協商後勉為同意提供,僅以原告須先給付20萬元違約金作為發給離職證明書之要件,自無不妥。原告不僅錯用兩造間法律關係,更反指控伊以給付違約金作為提供離職證明書之前提,為恐嚇、要脅等不法手段,實屬無稽。

㈡此外,原告為於伊任職近30年之教師,對於校方規定、學年

制度應相當熟悉,更對學生受教權本應高度重視,故原告於114年5月9日簽立系爭114年聘約後,已為續聘1年之承諾,且迄114年7月30日前原告均未曾表示將有離職規劃之意思,卻遲至114學年度將於114年8月1日開始前2天,才突然告知將於114年7月30日離職並至他校就任,實未予伊另覓教師任職之合理期間,將造成伊在人力調度上諸多不便,更導致學生受教權受有侵害甚鉅。因此,即使系爭114年聘約所訂聘期尚未開始,但原告突於114年7月30日申請離職之舉,對伊所造成之損失、違約情節程度均屬重大,伊按照比例原則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全額即20萬元,足認有據。

㈢是以,伊於114年8月20日收受原告給付之20萬元違約金,依

系爭114年聘約第18條之約定可見,顯無何等違反誠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情形,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原告逕稱伊所受20萬元違約金為不當得利,請求伊應返還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114年聘約之違約金條款有效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之1條固有規定。前開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114年聘約之違約金條款,為原

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114年聘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復無於本件原告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從而,原告所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之前開事由,自不可取。

㈡原告確違反系爭114年聘約第18條之約定⒈兩造於系爭114年聘約第18條之約定「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

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若違約或中途離職者,應繳交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依比例原則辦理)」,有系爭114年聘約可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2頁)。然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⒉經查,系爭114年聘約之聘任期間乃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

7月31日止;而原告於114年7月30日向被告辭職,然114年聘約第18條之前開約定,斟酌訂立系爭114年聘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且自系爭114年聘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系爭114年聘約第18條即契約所約定原告於聘約存續期間內未經被告同意辭職者,視為違約,顯係著重於原告於聘約存續期間內離職將致被告排課或另聘新教師之困難,故縱係於114學年度聘約生效後、聘任期間前離職,亦屬前開聘約存續期間內離職之情形。而本案兩造114年度之聘約已於114年5月9日核定並核發予原告,從而應認114年之聘約合約已生效從,而原告於114年7月30日向被告辭職,亦屬114學年度之聘約存續期間內離職,應可認定。

⒊次查被告向原告表示須繳清違約金20萬元始欲發給離職證明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卷第20頁)足證原告未繳清違約金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離職,亦可認定。是依系爭114年聘約第18條之約定,原告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且未經被告同意,視為違約,洵堪認定;至原告所抗辯其未違反系爭114年聘約,則不可採。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若已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已不得再請求返還。

⒉本院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前開一般客觀事實,與當前之社會經

濟狀況,被告需安排其他教師授課調度困難,並可能需支付額外勞務或加班費用,況原告對於自被告處取得離職證書,係為後續順利至敦品中學任職等節觀之,可知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下,衡量個人之利益得失(即是否中途辭職、可否順利取得離職證明、年資得否連貫、須繳付違約金之數額),仍自願依系爭114年聘約第18條之約定繳付20萬元違約金予被告,而順利取得被告所出具之離職證明,使其得以在新校任職,揆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嗣後自無由再請求被告返還其先前任意給付之離職違約金。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定本案違約金並無過苛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