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36號原 告 邱建丞被 告 翊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隆寶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6,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6,760元、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7,4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116,000元(原告主張116,100元,應屬計算錯誤,本院卷106頁),第2項之提繳金額擴張為36,000元,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13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1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60,000元,惟伊任職期間,被告竟未為伊投保勞健保,造成伊負擔勞健保費差額共50,000元,被告亦未為伊提繳6%勞退金。
另被告自伊115年2月份之薪資扣除30,000元,而伊於受僱期間尚有特別休假未休,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6,000元。再伊有於平日、休息日及國定例假日加班,被告亦未給付加班費共15,000元。又伊於115年3月6至10日至被告處討論本件薪資一事,另於同年4月14日在桃園市政府與被告進行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後於同年6月1日在本院進行本件勞動調解程序,共支付15,000元交通費,被告應予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之初即主動要求不參加勞健保,伊基於善意勉允配合,原告竟以此請求伊賠償,顯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另原告係於115年2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林隆寶提出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無依據。又勞健保費之法定繳納對象為公法上主管機關,非屬雇主對勞工之薪資或現金給付義務,原告無權請求直接領現。再勞退金依法僅得提繳至勞退專戶,原告逕行請求伊付現,於法不合。至於加班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況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請假紀錄,且伊均全額給薪未予扣薪,實質上已足額沖抵其法定特休天數,其重複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顯無理由。又伊規定任職滿1年始有依營運狀況發給年終獎金,原告於115年農曆過年時未任職滿1年,僅因考量過年期間,故先核發同年2月薪資半數即30,000元予原告,嗣於同年3月10日核發2月份另一部分薪資,並無預扣原告工資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06頁):㈠原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約定每月工資為60,000元。
㈡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健保,係投保於桃園市汽車貨運捆工業職業工會(本院卷13-14頁)。
㈢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其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㈣原告於115年3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兩
造於同年4月14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會議室進行調解會議,但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因請求工資等與本案相關權利,前往被告處、桃園市政府及本院出庭協調,交通費共15,000元云云(本院卷132頁),惟此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等訴訟維護其權利及行使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於一般情形上,不必皆發生需支出此等訴訟成本之結果,非屬其因請求給付工資等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扣工資30,000元部分:
⒈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可參,可知年終獎金等,除非僱傭契約另有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等方式將其列為工資外,由於欠缺「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僅具恩惠性與激勵性給與性質,尚無從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年終獎金係公司行之有年固定發給,其應
徵時,被告亦曾告知其任職半年將給付30,000元云云(本院卷108頁),惟原告就被告曾同意任職滿半年即給付年終獎金30,000元一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任職未滿1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亦未舉證年終獎金係被告行之有年之制度,更未提出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工作規則將年終獎金列為工資之事證,已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固主張其於115年2月農曆年間曾取得被告發放之30,000元,嗣於同年3月10日另取得同年2月份薪資32,000元(本院卷132頁),惟無法排除被告考量農曆年將至,而先行發放同年2月份部分薪資以利原告於年節期間周轉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預扣原告薪資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6,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同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1)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亦分有明文。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702號函參照),亦即無論勞雇雙方所約定特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基準。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而被告抗辯原告
任職期間有多次因個人事由向被告請假而未出勤,被告仍全額發放每月60,000元之薪資云云(本院卷36-37頁),應由被告就原告權利不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請求期間或離職前6個月/請求期間相關之工資清冊、薪資單、出勤打卡明細等(本院卷26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且未遵期提出,則被告既迄未提出相關出勤紀錄等證據證明業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其正確實際應有之特休未休天數,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未舉證兩造間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週年制或曆年制,惟其係於114年5月1日至被告任職,至115年2月28日離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依週年制計算原告屬繼續工作6月以上1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有3日之特別休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6,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3日=6,0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休息日及國定例假日加班費15,000元部分:
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事法第38條、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者,首須證明該文書存在且於他造占有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亦同此旨),倘未能證明該文書存在及於他造占有之事實,法院自無從命他造提出,他造未為提出,法院亦無從認聲請之當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觀諸勞事法第35、36條之立法理由,係參酌民事訴訟法規定而設,故於勞事法前揭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查,原告雖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給付前揭加班費15,000元云云,惟原告自陳上下班無庸打卡簽到且不固定(本院卷107頁),是被告實無原告之打卡紀錄可供提出,自無勞事法第38條、第36條第5項等規定之適用,即無法直接認定原告前開所述之平日、休息日、國定例假日上班為真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所提原告加班簽名單據內容觀之(本院卷69-78頁),僅得證明原告於各該日期曾有出勤,惟未見有何登載具體出勤時數,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36,000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查被告於原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任職期間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各按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自屬有據。
⒊原告每月工資為60,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114年1月1
日、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本院卷89、91頁),屬第8組第41級,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3,648元(60,800元×6%),被告應提撥數額合計36,480元(3,648元×10月),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36,000元至其勞退專戶,自屬有理。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健保損害50,000元部分: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前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而由勞工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者,對於勞工因此所受支出勞保費差額之損失,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雇主負賠償之責。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強制規定,雇主若未依前開規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受僱勞工因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因此所受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而由其
自行在工會加保,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差額合計50,000元等語(本院卷106、134頁)。經查:原告於114年5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間與被告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有於原告前揭主張期間對原告投保勞健保並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又原告於前開任職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月投保金額分別如附表「勞保月投保薪資」欄、「健保月投保金額」欄所示,即原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及金額負擔勞健保費(其中勞保費未計入職業災害保險費);而該期間原告本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依卷附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被保險人各月份自負額查詢)、健保WebIR-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83-87頁),對照114年、115年雇主與勞工負擔勞健保費用之相關分擔金額表(本院卷97-102頁)核算結果,原告除「職業災害保險費」外,其本人應負擔之金額如附表「原告每月應負擔勞保費、健保費」欄所示;然原告於其任職期間加入桃園市汽車貨運捆工業職業工會而自行負擔如附表「原告自行投保支出之勞保費、健保費」欄所示之勞健保費,則本院據以認定原告受有多繳納勞保費、健保費之差額損失合計10,7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健保費差額10,76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30-32頁),惟勞
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為其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另全民健康保險是屬於一種社會互助、危險分擔的社會保險制度,亦屬強制保險,自不能以勞工特殊要求以規避其責任。是縱認兩造約定原告不參加勞健保,惟約定內容既違反強制規定,即屬無效。被告以原告違反約定為由,主張原告背信違約等語,自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特休未休工資、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勞健保差額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於115年2月28日終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勞健保費差額損害部分,併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3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補提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事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事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原告請求勞健保費差額 編號 任職期間 勞保月投保薪資 健保月投保金額 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 原告每月應負擔勞保費、健保費(①) 原告自行投保支出之勞保費、健保費(②) 差額損失 (②-①) 1 114年5月至114年12月 45,800元 60,800元 4,008元、2,942元,此期間合計55,600元〔(4,008+2,942)×8〕 1,145元、943元,此期間合計16,704元〔(1,145+943)×8〕 2,133元、940元,此期間合計24,584元〔(2,133+940)×8〕 7,880元 2 115年1月至115年2月 45,800元 60,800元 4,008元、2,942元,此期間合計13,900元〔(4,008+2,942)×2〕 1,145元、943元,此期間合計4,176元〔(1,145+943)×2〕 2,449元、1,079元,此期間合計7,056元〔(2,449+1,079)×2〕 2,880元 合計 10,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