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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39號原 告 段瑞祺被 告 國際高鐵晶華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羅花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0號之債權憑證、115年度司職字第7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李金福於被告之賠償金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李金福對於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0萬2,796元之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萬2,796元,又本件確認債權訴訟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故原告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