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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49號原 告 簡進興

黃淑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法扶律師被 告 劉羿媗即金好幫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至原告簡進興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至原告黃淑芬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分別為原告簡進興、黃淑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進興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員,每月投保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109年)、24,000元(110年)、25,250元(111年)、26,400元(112年)、27,470元(113年)、28,590元(114年);原告黃淑芬於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員,每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4,000元(110年)、25,250元(111年)、26,400元(112年),有原告2人勞保投保紀錄、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5頁)。詎被告自109年8月起未依法按月為原告簡進興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原告黃淑芬任職起亦未依法按月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亦均有原告簡進興、黃淑芬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35至36頁)。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為原告簡進興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為98,534元(金額計算詳如本院卷第19至20頁)、尚應為原告黃淑芬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為40,056元(金額計算詳如本院卷第21頁)。嗣經原告簡進興、黃淑芬分別於115年2月6日、115年1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為勞資爭議調解,均因被告未出席而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為此,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提繳98,534元至原告簡進興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㈡被告應提繳40,056元至原告黃淑芬設於勞保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內容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簡進興、黃淑芬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並有勞保局115年7月31保退五字第11513284270號函檢送原告簡進興、黃淑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73至8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為自認。堪信,原告簡進興、黃淑芬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簡進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所示,其

於109年2月25日任職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僅為其於109年2月至同年7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簡進興請求被告於109年8月起至114年10月間應按附表「投保金額(簡進興)」欄所示工資,為其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退金(簡進興)」欄所示之金額,合計98,534元,應屬有據。另依原告黃淑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黃淑芬於110年10月1日任職起至112年3月10日止,被告並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黃淑芬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2月間按附表「投保金額(黃淑芬)」欄所示工資,為其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退金(黃淑芬)」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5,668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簡進興、黃淑芬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98,534元至原告簡進興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請求被告應提繳25,668元至原告黃淑芬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附表一:(新臺幣/元)

期 間 投 保 金 額 (簡進興) 應提繳勞退金(簡進興) 投保金額(黃淑芬) 應補提繳勞退金(黃淑芬) 109年8月 23800 1428 109年9月 23800 1428 109年10月 23800 1428 109年11月 23800 1428 109年12月 23800 1428 110年1月 24000 1440 110年2月 24000 1440 110年3月 24000 1440 110年4月 24000 1440 110年5月 24000 1440 110年6月 24000 1440 110年7月 24000 1440 110年8月 24000 1440 110年9月 24000 1440 110年10月 24000 1440 24000 1440 110年11月 24000 1440 24000 1440 110年12月 24000 1440 24000 1440 111年1月 25250 1515 25250 1515 111年2月 25250 1515 25250 1515 111年3月 25250 1515 25250 1515 111年4月 25250 1515 25250 1515 111年5月 25250 1515 25250 1515 111年6月 25250 1515 25250 1515 111年7月 25250 1515 25250 1515 111年8月 25250 1515 25250 1515 111年9月 25250 1515 25250 1515 111年10月 25250 1515 25250 1515 111年11月 25250 1515 25250 1515 111年12月 25250 1515 25250 1515 112年1月 26400 1584 26400 1584 112年2月 26400 1584 26400 1584 112年3月 26400 1584 112年4月 26400 1584 112年5月 26400 1584 112年6月 26400 1584 112年7月 26400 1584 112年8月 26400 1584 112年9月 26400 1584 112年10月 26400 1584 112年11月 26400 1584 112年12月 26400 1584 113年1月 27470 1648 113年2月 27470 1648 113年3月 27470 1648 113年4月 27470 1648 113年5月 27470 1648 113年6月 27470 1648 113年7月 27470 1648 113年8月 27470 1648 113年9月 27470 1648 113年10月 27470 1648 113年11月 27470 1648 113年12月 27470 1648 114年1月 28590 1715 114年2月 28590 1715 114年3月 28590 1715 114年4月 28590 1715 114年5月 28590 1715 114年6月 28590 1715 114年7月 28590 1715 114年8月 28590 1715 114年9月 28590 1715 114年10月 28590 1715 合計 98534 2566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提撥勞工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