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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40號原 告 陳世濤訴訟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被 告 睿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承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肆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肆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及客服人員,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另按月核發職務津貼2,900元、其他津貼1萬5,000元、績效獎金近5,000元及加班費。然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每月足額提撥百分之六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短少提繳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尚積欠原告115年1月份之薪資差額2萬3,825元未給付,原告認被告公司上開行為已構成違反勞工法令,於115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原告於請領失業給付時,發現被告公司擅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改投保至桃園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津貼,受有損害19萬9,440元,是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15年1份工資2萬3,825元、資遣費4萬9,201元、失業給付津貼損失19萬9,440元,且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萬4萬4,67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基法、勞退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萬4,67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

、交易明細影本、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影本、勞工投保異動紀錄、健保投退保資料紀錄、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影本、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勞簡專調卷23-10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115年1月份工資2萬3,825元

,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本院勞簡專調卷第77頁),未見被告公司對此否認,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115年1月份工資2萬3,8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而於115年2月4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3,040元,此有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勞簡專調卷第25至64頁),自113年3月2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5年2月4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10個月又8天,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9,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就原告主張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⒈按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3,040元,業如前述,則

投保級距應為5萬5,400元,可請求每月薪資百分之60之失業給付合計6個月,故可請領之失業給付為總計19萬9,440元【計算式:5萬5,400×60%×6=19萬9,440】,惟因被告公司擅自於114年5月22日將原告退保,並加保至桃園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津貼,故原告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為19萬9,44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就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未為其足額提

撥6%退休金,短少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有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勞簡專調卷第65至72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參以如附表所示之短少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萬4,679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津貼均有理由,且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5年2月4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原告請求之前揭工資,並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原告就前揭各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5年6月9日(勞簡專調卷第10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4萬4,67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附表:

薪資月份 薪資金額 被告公司實際提撥之金額 月提繳薪資級距 應提撥之金額 短少提繳之金額 113年3月27日至3月31日 1萬1,703元 0元 1萬2,540元 752元 752元 113年4月 3萬0,961元 1,877元 3萬1,800元 1,908元 31元 113年9月 4萬0,001元 1,908元 4萬0,100元 2,178元 270元 113年10月 3萬7,010元 1,908元 4萬0,100元 2,178元 270元 113年11月 4萬0,185元 1,908元 4萬0,100元 2,178元 270元 113年12月 3萬9,610元 0元 4萬0,100元 2,178元 2,178元 114年1月 4萬4,758元 0元 4萬5,800元 2,748元 2,748元 114年2月 4萬4,572元 0元 4萬5,800元 2,748元 2,748元 114年3月 4萬5,000元 0元 4萬5,800元 2,748元 2,748元 114年4月 4萬3,672元 0元 4萬5,800元 2,748元 2,748元 114年5月 5萬3,672元 0元 5萬5,400元 3,324元 3,324元 114年6月 5萬4,847元 0元 5萬5,400元 3,324元 3,324元 114年7月 5萬4,870元 0元 5萬5,400元 3,324元 3,324元 114年8月 5萬3,672元 0元 5萬5,400元 3,324元 3,324元 114年9月 5萬4,603元 0元 5萬5,400元 3,324元 3,324元 114年10月 5萬4,603元 0元 5萬5,400元 3,324元 3,324元 114年11月 5萬8,305元 0元 5萬5,400元 3,324元 3,324元 114年12月 4萬9,131元 0元 5萬5,400元 3,324元 3,324元 115年1月 5萬5,000元 0元 5萬5,400元 3,324元 3,324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