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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 告 張承緯訴訟代理人 江赫驣律師被 告 蔡孟臻即愛皿傳統整復推拿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為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有效票據,因系爭本票並無原因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乃因原告違反所簽署之還款協議書約定,而應返還代墊之培訓費用款項,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由1111人力銀行網站獲悉「撥筋堂傳統整復推拿」徵求按摩推拿師之徵才資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24號卷〈下稱竹北勞簡專調卷〉第31至61頁)。經面試後即於113年3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接受培訓擔任推拿師傅,負責整復推拿。被告趁原告謀職之需,要求原告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見竹北勞簡專調卷第63至67頁,並以公司先行代墊培訓費用為由,要求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協議書(下稱113年3月4日還款協議書、協議書,見竹北勞簡專調卷第69頁、第71頁之其他學員之樣本)、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最少應提供服務1年,否則應將代墊款返還予被告,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又原告實際上係受被告及其配偶即「中華撥京傳統整復推拿協會」(下稱系爭協會)負責人嚴一凡之指示,於被告及嚴一凡所經營之被告各分店等待客人上門提供推拿服務,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每週休一日、需穿著被告提供之制服、薪資按件計酬、按月結算,且需遵守被告之工作規則、服從雇主之指示,並不能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具有一定之人格從屬性;且原告亦需與其他推拿師一同處理店務,包含環境整理、掃廁所、倒垃圾,並配合店內之行銷而與其他人員分工協調辦理店內相關庶務,而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另原告所為之推拿工作均係由被告所自行招攬,再分配予店內推拿師,而有關客戶之預約、承接、改期、聯絡等事項,原告均需以LINE向客服單位(撥筋堂客服小幫手回報(見本院卷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77至81頁),並統一由客服單位處理,原告並不負擔營運風險,而係為被告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故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書,實則乃成立僱傭關係。又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墊培訓費用,而非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該項培訓費用,也未使原告遵守最低服務年資之約定,而提供合理補償,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應屬無效。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勞務之方式,具高度自主性,不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蓋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打卡,原告亦無需打卡,且原告所述之上班時間實乃被告營業場所之開放時間,此屬被告提供推拿師可接受客戶預約服務之時段,而非被告要求原告之出勤時間,原告可自行安排上班時段,亦可自由移動自己班表;且原告與其他推拿師對於客戶網路預約,亦可自由選擇接案或拒絕,並非雇主得單方指派工作或有任何懲處;又原告已自承其工作報酬係按件計酬、按月結算,此乃承攬關係之典型特徵,承攬人需自行承擔無案可接之營業風險,原告乃因其技藝所提供之勞務而與其收入正相關,與不負擔企業盈虧均得領取工資之情形不同;又原告係以獨立專業人事納入被告之合作體系,被告僅提供一個服務平台,整合行銷、預約及場地等資源,而原告及其他推拿師則為獨立之服務者,兩造間屬水平分工,並無上下隸屬之指揮監督關係,並無任何管理階層,已足認兩造間並無從屬性關係。況原告所親簽之系爭契約,其標題已載名「承攬合約書」,內文亦使用「承攬」、「派發任務」等用語;且被告於1111人力銀行之爭才資訊,亦提及「合作按摩師」、「抽成獎金」等,而原告於面試時,亦未爭執契約性質,卻於違約離職後才主張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於113年3月4日簽立120,000元之本票及同年3月29日簽立200,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見本院調解卷第143頁)、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下稱113年3月29日還款協議書、協議書),係原告為始能具備從事專業整復推拿服務之技能,被告先行代為支付原告參加系爭推拿協會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原告所授課程內容為「DR撥運動按摩技術」及「撥筋技術」,並有系爭協會出具之收據(見本院調解卷第135頁)可資證明,足見前開本票之發生原因關係業已明確。又原告已接受被告所提供之專業培訓,且相關費用由被告代為支付,兩造間即因此成立代墊款返還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未依約提供服務滿1年即自行離去,且仍繼續於「鬆筋快工作室」從事同樣推拿業務(見本院調解卷第137至141頁),原告自應負擔全額返還代墊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13年3月4日簽訂承攬合約、還款協議書、協議書各1

份,約定由被告代墊專業培訓費用120,000元予中華撥京傳統整復推拿協會,約定原告未履行完成承攬關係1年者,應全額還款;原告復於同年月29日再簽訂承攬合約、還款協議書、協議書各1份約定由被告代墊高階專業培訓費用200,000元予系爭協會,約定原告未履行完成承攬關係2年者,應全額還款(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㈡被告於113年12月9日以板橋莒光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1463

,催告原告因其違背113年3月4日還款協議書約定,未履行1年承攬合約,應支付被告墊付培訓費用12萬元(73至77頁)。

㈢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332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竹北勞簡專調卷第29至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屬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非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應屬無效,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㈡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㈠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唯一標準,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勞動契約中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業務收受之對價為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等語,然被告則認為兩

造間為承攬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務關係之法律性質,自有究明必要。惟觀諸兩造於113年3月4日任職初所簽訂之勞務契約第5條約定:「一、乙方(即原告)報酬得以下列計算方式:抽傭制,契約期間之計算如下:⑴契約簽訂6個月內乙方為合作實習師傅,其報酬依時間長短為105元、140元、210元、280元。⑵契約滿7個月至18個月乙方為合作初階師傅,其報酬依時間長短為120元、160元、240元及32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已徵,兩造間並無約定每月固定之工作薪資,原告所得勞務報酬係以其服務客人之人數及其提供服務之時間長短而定。又原告固陳稱略以:其提供勞務時間為10時至22時,每週以輪休方式週休一日,需穿著公司制服、未上班需要請假、遲到必須補時數,被告對於原告有人事考核權,且需要與其他推拿師一同處理店務(包括環境清理、掃廁所、倒垃圾、幫忙擺放宣傳品),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勞專調卷第61至81頁)為憑;然觀諸上開LINE群組對話截圖之內容,僅為原告經由被告內部推拿師所成立之聯絡群組告知被告請假日期、時間及事由,及被告要求推拿師填寫師傅請假表、承攬人員考核表、一般及重大事件通報單…等各式常用表單,暨要求推拿師提供工作場所環境圖片等,此顯有別於一般雇主對其員工所設置之人事管理考核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對其所屬推拿師有形式上之管理,用以節制及掌握推拿師出勤人數之工作上手段而已;再參照被告於115年1月15日本院勞動調解期日陳述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上班不用打卡,剛剛聲請人所述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是店面的營業時間,但實際工作時間可以由按摩師與客戶約定按摩時間。」、「聲請人如果要請假或是遲到,沒有任何的不利效果。請假機制只是為讓按摩師通知公司可以服務客人的時間,讓公司事先聯繫客人,避免客人白跑一趟。」、「沒有休息的限制,當日沒有客人的話,以不用到公司。聲請人不用打卡,所以沒有出勤記錄。」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22至123頁),可知,被告業已否認有設置出勤之打卡資料、推拿師可以自行與客戶約定服務時間,並不受被告服務時間之限制;復審酌原告並未提出本人或其他推拿師有因遲到早退而遭扣薪或懲戒等具體事例情事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出勤狀況並無受被告所指揮監督,且能自行評估其個人所需報酬而決定服務客人之人數及其工作時間。進而,被告所述: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等語,亦非無據。

⒊次查,原告固稱:其必須與其他推拿師一同處理店務(包含

環境清理、掃廁所、倒垃圾等工作與其他推拿師間須協調辦理店內相關庶務,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有組織上從屬性等語。然原告上開所兼之處理店務工作,與其實際所獲勞務報酬無關,僅工作主要性質係賴自己專業技術,獨自完成推拿服務,無須與他人處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從屬上關係。

⒋是以,兩造間之勞務關係之性質,本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

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單一標準,原告既係以完成被告所交付之客戶完成推拿服務為領取報酬之依據,又原告上開所述之出勤工時、請假與否,既未與所領報酬多寡結合為評價,縱認被告要求原告於一定時間出勤並告知請假與否,應屬被告審酌客戶之需求,用以調度推拿師裨期能於一定時間內完成客戶指派工作所需,尚難基此認定兩造間屬僱傭關係。職是,兩造間勞務關係之性質,欠缺僱傭契約之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關係等語,尚屬有據。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拘束;惟如法院認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情事,應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說明其酌減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5號)。⒉經查,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113年3月4日及同年月29日所簽

訂之還款協議書、協議書所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為擔保原告於接受專業培訓課程後,各須履行承攬關係1年及2年之最低服務年限,而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其性質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而主張該還款協議書、協議書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應屬無效,進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尚非有據。

⒊次查,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為具備從事專

業推拿服務之技能,被告先行代為支付原告參加系爭協會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而成立代墊款返還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觀諸兩造分別於113年3月4日及同年月29日所分別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其前言已共同記載略以:「甲方(即被告)為傳統整復推拿工作室,對外除傳統整復推拿外,亦有業務招攬、輔助器材介紹等業務;乙方(即原告)須具備甲方所需要之技術能力(包括但不限於傳統整復推拿、業務招攬、輔助販售等業務)。…」(見本院卷第39、49頁),又參酌被告於人力銀行所刊之徵才廣告中對於職缺之描述略以:「1.無腳底按摩經驗者佳。2.根據顧客需求提估腳底按摩的專業服務。…4.本公司提供完善的專業知識教學與技術培訓,驗收考核通過後可擔任品牌師傅。…★不用擔心無經驗,我們有師傅手把手的教學。★本職缺為初階培訓課程,期滿表現優良者,優先甄選進撥筋堂撥筋師傅。」等內容,可知,被告首以徵才廣告招攬無經驗者,通過其施以培訓,可分別成為初階、進階之推拿師。依一般專業之承攬實務,受招聘之承攬人本應具備一定合格技能而始能為定作人提供勞務,若招攬事業之定作人不以承攬人為一定技能者,自須提供管道對其招聘之承攬人施予以培訓作業,以符承攬工作所需;然招攬之定作人所提供之培訓作業,本非其承攬契約之義務,為擔保培訓作業之時間、勞力或金錢之支出,基於契約自由,自無礙於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提供一定服務期限,用以擔保定作人提供培訓之對價。再細繹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略以:「甲方就乙方受訓人於中華撥京傳統整復推拿協會所進行為期3週之師傅養成班,即師傅前期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12萬元,由甲方先行代墊給付,並同意簽立本票乙張(附表編號1)為擔保…」、「倘乙方於甲方處或甲方指定之處所,持續履行承攬關係,期間累計達一年者,甲方免除前述代墊費用12萬元整還款;若乙方未履行完成承攬關係一年者,乙方須全額還款予甲方。」,及「甲方就乙方受訓人於中華撥京筋傳統整復推拿協會所進行為期3個月週之師傅進階班,即師傅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20萬元至能擁有專業工作實力,技術培訓以現場實習,隨時調教,共計費用20萬元,由甲方先行代墊給付,並同意簽立本票乙張(附表編號2)為擔保…」、「倘乙方於甲方處或甲方指定之處所,持續履行承攬關係,期間累計達二年者,甲方免除前述代墊費用20萬元;若乙方未履行完成承攬關係二年者,乙方須全額還款予甲方。」等記載,可知,有關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所約定之真意,被告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在於收取培訓費用,而係在於擔保原告履行兩造間約定之服務期限(113年3月4日還款協議書約定,原告服務未滿1年須返還全部培訓費用、113年3月29日還款協議書約定,原告服務未滿2年須返還全部培訓費用費用),蓋被告並未向原告實際收取培訓費用,又被告雖提出系爭協會收據2紙(見勞簡專調卷第135頁),但其備註欄亦記載:「本收據暫作為押金用途」,故被告有無實際交付代墊款予系爭協會,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受培訓之系爭協會實際負責人嚴一凡為被告負責人蔡孟臻之配偶,且受訓地點亦為被告指定原告提供勞務之處所,又被告復未說明提出對於初階、進階推拿師之培訓計畫,何以各收取12萬元、20萬元之高額培訓費用之緣由及其具體訓練課程,並參酌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真意,實乃作為原告履行服務期限之擔保。堪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實乃擔保原告未依上開協議書、還款協議書所約定在被告指定處所服務達一定期限之違約金。依前開說明,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及酌減與否,端視債務人違約之一切情狀,並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院衡酌兩造之利益及實際所受損害情形,認為上開系爭協議書、還款協議書所約定之培訓費用合計32萬元部分,應以12萬元作為原告受被告培訓支出而未服務達其等所約定最低期限之違約金數額為適當。

⒋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未履行承攬契約達最低服

務期限對被告之違約金。又本院衡酌兩造利益及實際所受損害之情形,上開違約金之數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服務未達兩造間所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限之違約金12萬元,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存在,然逾此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則不存在。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2萬元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附表:(新臺幣)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1 113年3月4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9日 TH323493 2 113年3月2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9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