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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孟臻即愛皿傳統整復推拿被 上訴人原 告 張承緯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115年度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又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2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1第3項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