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52號原 告 謝依玲
吳宇珊劉湘庭被 告 郭英調即璽邁兒淨美診所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原因事實究竟為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命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0、11日分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237-24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