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64號原 告 熊勇能被 告 桃園市立壽山高中兼法定代理人 黃華彩被 告 桃園市立龍潭高中兼法定代理人 陳勝利被 告 桃園市立永豐高中兼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兼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曾於被告黃華彩、陳勝利、黃懷德分別擔任被告桃園市立壽山高中、龍潭高中、永豐高中之校長時任職,擔任一年一聘之代理教師(即民國91年9月12日至92年7月2日任職壽山高中、92年8月21日至93年7月31日任職龍潭高中、93年8月27日至94年7月2日任職永豐高中,下合稱被告學校及校長)。然上開被告學校及校長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第8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造成原告退休金權益受有重大損害。嗣原告以上開學校及桃園市教育局為相對人,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另原告於114年6月4日向桃園市教育局陳情,亦經被告劉仲成(即桃園市教育局長)以函文表示略以:公立學校兼任及代理教師等非屬勞基法適用範圍,故原告未適用勞基法等語回覆。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前身)97年10月6日勞動4字第0970130738號函之會議結論:代理教師應有基本退休金保障等語,此乃其等刻意曲解法令、推諉責任,以致原告權益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17條、第55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學校及校長應分別給付原告退休金各80,200元,合計240,600元;另請求被告劉仲成給付原告賠償金50,000元。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8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本國籍人員、前項第2至4款規定之人員具有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二、自營作業者。三、受委任工作者。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勞基法第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1年9月12日至92年7月2日任職壽山高中、92年8月21日至93年7月31日任職龍潭高中、93年8月27日至94年7月2日任職永豐高中擔任代理教師,上開被告學校及校長並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固屬有據。惟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有關勞基法擴大適用事實,列舉不適用勞基法之各業工作者:「1.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2.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 (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 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3.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 (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 之工作者;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4.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5.公務機構 (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 之工作者。6.國防事業 (非軍職人員除外) 之工作者。7.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略以: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自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再於97年6月23日以勞動1字第0970130317號令略以: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依各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人員,非屬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所稱臨時人員。亦即,原告於91年8月起至94年7月間,雖有於上開被告學校任職,擔任代理教師,但該職務並非勞基法擴大適用之對象,進而,原告無勞基法第55條有關退休金給付規定之適用。又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係於94年7月1日因勞退條例施行方建立,在此之前政府並未針對代理教師建立離職儲金或退休金制度,自難期待被告學校及校長為原告提撥個人退休金。
四、至行政院於民國94年5月20日發布院臺勞字第0940085232號函釋,要求教育部為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的臨時人員及代課、代理教師提繳6%的勞工退休金,故教育部乃依部頒95年4月7日台人(三)字第0950039858號函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方於95年1月起為代理教師「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學校及校長在上開制度創設前,並未為原告提撥個人退休金,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難謂有侵害原告退休金權益之情形。
五、則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學校及校長,並無給付或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定義務;又被告劉仲成亦非當時主管機關桃園市教育局長,且細繹其回覆之函文內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6日勞動4字第0970130738號),乃依法解釋,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是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