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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6號原 告 何釗維被 告 澄樺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0元,經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納4,10元,經本院於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6號事件民國115年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於收受本院繳費通知5日內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繳納,則駁回本件起訴。又該書面補費裁定於115 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北苗栗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此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乃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2-13